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鳳明知自己未滿65歲,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不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旅客運送契約所定得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臺鐵豐原火車站,以不詳方式購得同日7時37分許發車、豐原至板橋、車次170次之自強號敬老票(下稱系爭車票),並持之乘坐該車次北上。嗣經該車次列車長即告發人 汪怡瑋 ,於列車行駛途經臺鐵香山火車站與新竹火車站之間進行驗票時,發現被告無法提出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證件文件,卻持系爭車票乘車,已獲取搭車之不法利益新臺幣83元,告發人即通報鐵路警察,請被告在臺鐵新竹火車站下車並向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告發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發人配戴之密錄器對話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開時地購得系爭車票後乘車,嗣遭告發人驗票時,因無法提出其符合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資格證明文件而在臺鐵新竹火車站被請下車。嗣於乘車當日已完成補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認為伊虛歲已經滿65歲,故臨櫃購得系爭車票,告發人於驗票時,伊已經表明願意補票,但被拒絕,告發人請伊下車並說要告發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經查:㈠㈠被告供述其於上述時地購買敬老票等情,核與告發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配戴密錄器之對話譯文1份、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系爭車票暨補償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8月9日回函、臺鐵局108年8月23日回函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㈡㈡細繹告發人與被告之密錄器對話譯文略以:告發人於進入被
告所在車廂乘客座位,表明查驗車票時,見被告持有系爭車票,隨即請被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敬老卡等證明文件,並告知如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將依規定進行補票。被告表示沒有攜帶任何證件,並已於密錄器檔案時間至1分53秒時表示:「我就補票」。惟告發人仍要求被告提出符合購買半票之證明文件,被告原先稱有該等文件,嗣後表示沒有攜帶。告發人詢問被告既然為43年次,為何購買敬老票?被告回稱我就想說補票等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於告發人驗票之際,因無法提出符合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之身分證明文件,已向告發人表示願意依規定進行補票。又搭乘火車本得於列車上向列車長或於出站時向站務人員進行補票,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斯時固然不符合購買敬老票之資格,惟其當下既表明願意補票,並無任何規避告發人查驗車票或立即逃離車廂,甚至躲在洗手間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不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卻因持用系爭車票,遽認其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及犯意,否則所有乘車補票之人,豈非均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而應受刑事責任之追訴?㈢㈢臺鐵局於乘客購買敬老票時,得要求出示相關證明。臺鐵局
旅客運送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乘車當日如何臨櫃購得系爭車票的過程,已無售票窗口監視器影像可考,售票員對於被告購票過程亦無印象,且查無被告於107年間其他曾購買敬老票紀錄等情,亦有臺鐵局108年8月23日回函1紙為憑(見原審竹簡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購票時究竟有無向售票員提出不實身分證明文件或告以不實訊息,致售票員陷於錯誤而發售系爭車票,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購得系爭車票。㈣㈣被告為43年2月1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經
計算其於107年11月29日乘車時之年齡,應為64歲又9餘月,換言之,被告不到3個月就年滿65歲,而國人計算年齡確實存在以「虛歲」計算的方法,即人出生就算1歲,以後每逢新年即增加1歲一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1紙為憑(見原審易卷第1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虛歲已滿65歲,故購買敬老票等語,並非絕對不可信。㈤㈤被告於案發日實際不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卻仍以不詳方式
購得系爭車票乘車,經告發人於驗票時查獲,核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當下已表明願意補票,且查無其於購票時有何向售票員施用詐術或於受查驗車票時有何規避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所辯虛歲已滿65歲一事,並非無稽,洵難認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及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從未提出以虛歲計算之辯解,可知被告稱以虛歲計算,純為審理中臨訟編織之辯解,原審逕予採納,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被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係以被告購買車票當時是否明知其未符合優惠票資格而定,被告嗣後經查獲未符合優惠票之購票資格,雖當場表達願意補票,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尚無從認定其購票之初不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人錯誤,即不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購買敬老票時,鐵路局之售票員得依上開運送契約規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明,以憑交付被告敬老票,但售票員捨此不為,實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售票員陷於錯誤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顯見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