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核被告何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桂格維他命高鈣奶粉、桂格高鈣奶粉各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李孟澤 ,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2424號││被告何平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大盤大五金生││鮮百貨內,徒手竊取李孟澤所管領販售之桂格維他命高鈣奶││粉、桂格高鈣奶粉各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李孟澤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李孟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