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鳳明知自己未滿65歲,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不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旅客運送契約所定得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臺鐵豐原火車站,以不詳方式購得同日7時37分許發車、豐原至板橋、車次170次之自強號敬老票(下稱系爭車票),並持之乘坐該車次北上。嗣經該車次列車長即告發人 汪怡瑋 ,於列車行駛途經臺鐵香山火車站與新竹火車站之間進行驗票時,發現被告無法提出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證件文件,卻持系爭車票乘車,已獲取搭車之不法利益新臺幣83元,告發人即通報鐵路警察,請被告在臺鐵新竹火車站下車並向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告發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發人配戴之密錄器對話譯文1份。㈣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㈤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系爭車票後乘車,嗣遭告發人驗票時,因無法提出其符合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資格證明文件而在臺鐵新竹火車站被請下車。嗣於乘車當日已完成補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虛歲已經滿65歲,故臨櫃購得系爭車票,告發人於驗票時,我已經表明願意補票,但他拒絕我,請我下車並說要告發我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及其於107年11月29日乘車時未具備
購買敬老票(年滿65歲之國民)或其他優待票資格等情,核與告發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告發人配戴密錄器之對話譯文1份、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系爭車票暨補償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8月9日回函、臺鐵局108年8月23日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24頁、竹簡卷第21、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告發人與被告之密錄器對話譯文略以:告發人於進入被
告所在車廂乘客座位,表明查驗車票時,見被告持有系爭車票,隨即請被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敬老卡等證明文件,並告知如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將依規定進行補票。被告表示沒有攜帶任何證件,並已於密錄器檔案時間至1分53秒時表示:「我就補票。」。惟告發人仍要求被告提出符合購買半票之證明文件,被告原先稱有該等文件,嗣後表示沒有攜帶。告發人詢問被告既然為43年次,為何購買敬老票?被告回稱我就想說補票等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於告發人驗票之際,因無法提出符合購買敬老票或其他優待票之身分證明文件,已向告發人表示願意依規定進行補票。又搭乘火車本得於列車上向列車長或於出站時向站務人員進行補票,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斯時固然不符合購買敬老票之資格,惟其當下既表明願意補票,並無任何規避告發人查驗車票或立即逃離車廂,甚至躲在洗手間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不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卻因持用系爭車票,遽認其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及犯意,否則所有乘車補票之人,豈非均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而應受刑事責任之追訴?㈢臺鐵局於乘客購買敬老票時,得要求出示相關證明。臺鐵局
旅客運送契約第1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乘車當日如何臨櫃購得系爭車票的過程,已無售票窗口監視器影像可考,售票員對於被告購票過程亦無印象。查無被告於107年間其他曾購買敬老票紀錄等情,有臺鐵局108年8月23日回函1紙為憑(見竹簡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購票時究竟有無向售票員提出不實身分證明文件或告以不實訊息,致售票員陷於錯誤而發售系爭車票,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本院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購得系爭車票。
㈣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經
計算其於107年11月29日乘車時之年齡,應為64歲又9餘月,換言之,被告不到3個月就年滿65歲,而國人計算年齡確實存在以「虛歲」計算的方法,即人出生就算1歲,以後每逢新年即增加1歲一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1紙為憑(見易卷第1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虛歲已滿65歲,故購買敬老票等語,並非絕對不可信。
㈤被告於案發日實際不符合購買敬老票資格,卻仍以不詳方式
購得系爭車票乘車,經告發人於驗票時查獲,核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當下已表明願意補票,且查無其於購票時有何向售票員施用詐術或於受查驗車票時有何規避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所辯虛歲已滿65歲一事,並非無稽。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及故意。又第一線執勤之列車長或鐵路警察於處理乘客補票糾紛遭受不法侵害事件,時有所聞,基於預防紛爭及保護第一線執勤人員安全立場,本院認臺鐵局宜斟酌是否將上開購買敬老票之「得」要求出示相關證明規定,修正為「應」,或加強乘客購票及進入票閘時之查核機制,避免第一線執勤人員於處理查驗車票或補票時,可能面臨潛在的對立衝突、危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