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陳俊羽 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關係人 陳于格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于格會計師為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璟揚公司)之股東,璟揚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登記成立日期民國101年4月5日,股份總數為6000股,聲請人出資1,100,000元,擁有1100股,股數應為百分之18.33,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但璟揚公司成立至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於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另聲請人曾依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然相對人均不理會,相對人顯損害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又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荐陳于格會計師擔任(彰化縣○○市○○路○○○號),陳于格會計師為大學研究所碩士,具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且執業十年,學驗俱豐,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宜。爰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璟揚公司自101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璟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8.33,持有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1年4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1856070號函、璟揚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一節,當堪信為真實,既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璟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璟揚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陳于格會計師為相對人璟揚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