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 黃福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邱窓義
邱桂花 邱瑞河 邱佳誼 邱瑞文 陳素華 邱冠銘 邱翊婷 邱冠智 邱隨華 邱來洲 邱來文邱春美 邱美玉 邱麗綺 邱創祥 邱智嶸 張邱熟 邱蕉 陳金玉 陳春滿 被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 邱振盛 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邱振盛之繼承人,原告雖以補正起訴狀補正被告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 楊潮海 等人為邱振盛之繼承人,然楊潮海已於63年2月24日死亡,經本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結果,楊潮海並非列管榮民,因此,本院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楊潮海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仍未能補正,經本院將對於楊潮海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經駁回對於被告楊潮海之訴後,本件當事人顯已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自得另行起訴,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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