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李雅惠 相對人 陳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617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75,6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