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擎宇建設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以下稱擎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擎宇公司之會計,兩人為夫妻。告訴人丁○○於八十年間,向被告二人購買預售屋,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擎宇公司應按告訴人已繳款項千分之一當違約金,後因擎宇公司未按期完工,告訴人遂向被告二人請求違約金,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違約金
,被告二人另同意減少追加之房屋價款十二萬五千元,但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保證書以保證不向其他住戶透露違約金及減少價款一事,經告訴人同意,並在被告戊○○手寫之切結保證書上簽名捺印。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戊○○將切結保證書上之「違約金」塗改成「契約金」,以畫線刪除「及坪數價金」等字,並擅加「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備註:「甲方除不得洩漏上述機密外,並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並依法賠償乙方損失」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等字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上開有塗改加註之切結保證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告訴人違反約定為由,分別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折減之房屋價金十二萬五千元、違約金十二萬五千元計廿五萬元;及房地價價金十二萬五千元,惟經法院細查勘驗該切結保證書後,被告甲○○均隨即撤回訴訟,故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⑵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稱:減少的部分談了好幾次,書面約定是分成好幾次才完成;(告訴人所提之切結保證書)這份是之前不知道是第幾次所寫的,有附加條款的部分是最後一次寫的。先後寫了好幾張保證書。復於偵查中改稱:寫二次,二月一日及二月六日各一次云云。則被告甲○○對切結保證書究竟是書寫多次多張或只有一張,其供詞即前後不一,已有矛盾;⑶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告甲○○曾持前述加註有備註條款之切結保證書,以告訴人違反該約定為由,分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違約金、價金等事,果若該系爭之切結保證書確係為真實者,此舉即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正當行使,何以在訴訟中告訴人甫提出未有加註之切結保證書,且一經法院細查勘驗後,被告甲○○遂旋即撤回該件訴訟,自願放棄權利之正當行使?⑷切結保證書違約金改為契約金,原無備註條款復加備註條款,既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原意不同,且對告訴人權益多加限制,更形不利,告訴人豈有寧違常情,甘捨權益,而未於加註處簽名捺印之理?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其等所經營之擎宇公司購買預售屋,雙方約定如逾期完工,被告二人所經營的擎宇公司,每日應按告訴人所繳納的款項千分之一當違約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第七頁的切結保證書是由被告戊○○所書寫,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的違約金收據,是被告二人交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上開偵查卷第七頁的切結保證書在刪改之時,告訴人在場,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事件是被告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事先未告知即自行撤回起訴,並非伊等因有偽造該切結保證書,方撤回該訴訟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證人丙○○及擎宇公司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之購買預售屋一戶及基地持分,約定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三萬元,及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簽訂切結保證書(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卷第五頁)等節,此為告訴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切結保證書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辯稱:刪改該切結保證書(即將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卷第五頁之切結保證書刪改為同卷第七頁之切結保證書),是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前來辦理交屋時所為。刪改當時,告訴人在場,也是經告訴人同意所為等語。經查:
1、告訴人與證人丙○○及擎宇公司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辦理交屋,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具之分期付款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正面)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確曾交付其夫 劉守慶 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之支票,並由告訴人背書,用以支付上揭購屋之尾款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嗣後因上揭支票退票,經被告甲○○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事件,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乙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刪改後之切結保證書所標明之折減十二萬五千元的部分,被告二人於口頭上確實有經過伊同意,伊知道要折減該部分。因為當初伊買的坪數比較小,後來交屋的坪數比較大,事後伊必須補多出的坪數價金,原本是四十幾萬元,但伊只有給付三十萬元,因為扣掉了折減的十二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來辦理交屋當日,是帶支票過來辦理,沒有帶現金,被告戊○○看到支票就生氣,但伊告訴被告戊○○說,以後大家要當鄰居,不要因此生氣。當日被告二人當時曾告知告訴人要修改文件,但是因伊不識字,所以修改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告訴人要交屋時,公司曾以交屋時最後三期工程款來扣抵違約金三萬元,伊當時是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為了要順利交屋,所以公司才會答應給告訴人折扣。沒有刪改的該份切結保證書,簽寫時伊未在場。事後被告向伊提到沒有在切結保證書上寫到金額,伊告訴被告戊○○要寫金額,才方便伊作帳,報表才會清楚。後來交屋時,被告戊○○在切結保證書上就金額部分再予以填寫,告訴人當時也在場。因為當時切結保證書的內容從字面上來看,好像包括了違約金三萬元,所以當場被告戊○○將違約金改為契約金,並且刪除坪數價金。又因原本與告訴人談好交屋尾款要付現金,但交屋當日,告訴人帶了一疊支票,被告戊○○看了不太高興,被告甲○○、證人丙○○勸他,只要能順利交屋就好了,所以切結保證書才會在後面加註備註,希望告訴人提出的支票能夠如期兌現。修改切結保證書之事告訴人全部知情,因當時告訴人確實在場(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3、觀諸修改前、後之切結保證書內容,差異處為:⑴刪改後之切結保證書將違約金,改為契約金;⑵將坪數價金刪除;⑶增加折減金額:十二萬五千元;⑷立書人乙方增加丙○○、甲○○;⑸增加備註:甲方除不得洩露上述機密外,並應依約繳付前述價金,如有違者,不得再享有折減價金優惠,並依法賠償乙方損失(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四九號卷第五、七頁)。而上開房屋完成交屋時,有增加房屋坪數,被告同意讓告訴人折減十二萬五千元,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尾款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已詳如前述,確與刪改後之切結保證書內容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審理,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經提示修改後之切結保證書予告訴人觀覽,告訴人向本院主張,該切結保證書是告訴人與擎宇公司簽訂,認被告甲○○無權提出該訴訟,被告甲○○因而撤回該訴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影印卷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於該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未向本院主張該刪改後之切結保證書有任何偽造之情事,而被告甲○○撤回該件訴訟,係因認該切結保證書係告訴人與擎宇公司簽訂,並非與其簽訂,亦與該切結保證書是否偽造乙節無涉。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價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審理,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本院提示修改後之切結保證書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始向本院主張,該切結保證書有遭塗改,經被告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己○○律師當庭撤回訴訟,被告甲○○當日並未到庭,有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影印卷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五頁)。證人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代理該案件後第一次開庭,因為法官將證物就是切結保證書提示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跟法官說這一份切結保證書是被告戊○○變造的,另外告訴人當場提出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法官看,法官當庭提示給伊看。伊看到這二份切結書有內容不一致的情形,法官問伊這個案子是否還要繼續告,伊依專業判斷認為,要讓這個案件有轉圜的空間,要回到原點,必須要釐清切結保證書的問題,所以才會以訴訟代理人的身分撤回起訴,伊是為了被告的利益撤回起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本件民事訴訟,係因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見被告甲○○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與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內容不一致,因而撤回該訴訟,並非被告甲○○當庭經本院提示切結保證書內容有差異,而自行撤回。實未有公訴人前揭所指,因在訴訟中告訴人提出未有加註之切結保證書,經法院細查勘驗後,被告甲○○遂旋即撤回該件訴訟,自願放棄權利之正當行使之情形。況若本件切結保證書係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擅自偽造,則告訴人何以未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審理中,在本院提示該切結書時,當場即表明該切結保證書係未經其同意所偽造?實與常情有悖。
(四)再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就其等與告訴人就折減價金及簽立切結保證書份數、時間,所言前後有不一之情形,然本件切結保證書係於八十三年間簽訂,距本件偵查時間,已相距十年之久,衡情被告甲○○就前開簽立切結保證書之細節,自難有清晰之記憶。故被告甲○○雖就上開簽立切結保證書份數、時間,所言有前後有不一之情形,及告訴人雖未於刪改之部分捺按指印,惟尚難據此即得以推論前揭修改後之切結保證書,即係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擅自偽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修改後之切結保證書係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所擅自偽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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