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區○○路○○○巷○○○號一樓開設「行順德健康中心」,擺置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為不特定病患執行以醫療為目的之量血壓、放血、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及以拔罐器為病患拔罐等醫療業務,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臺北巿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下稱北投衛生所)會同警方查獲,始停止相關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從事醫療行為,辯稱:伊沒有替病人治療,有向衛生所人員說明,血跡是有人跌倒受傷,伊擦藥,並非放血,東西是伊自己使用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承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有為病患量血壓、放血、以磁器治療床治療骨刺、痛風,改善病人體質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且每次治療療程為一個半小時,收費
四、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北投衛生所稽查員 蔡淑慧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被告營業處所,現場發現被告正幫一位民眾拔罐,手臂綁有止血帶,並所發現有針頭、頭皮針、血壓計、沾血的衛生紙、磁器治療床,被告稱針頭係刺病患的手指頭,放血之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有臺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九九八三00號函,及所附北投區衛生所談話紀錄、醫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紀表各一份、「行順德健康中心」名片影本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則被告確有從事醫療行為至明。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否認犯行,顯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被告以拔罐器(非傳統習用方式)替人拔罐、針頭放血或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等施術行為,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此有行政衛生署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六五四四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0九四七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再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臨時施行急救,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外,其餘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查被告既無醫師資格,並非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其設健康中心為病患為前揭醫療行為時,既非身處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亦無急迫情形,所為自屬「擅自」,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期間多次為人實施醫療行為,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長期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罔顧病患權益,於醫療行為時對病患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於為警查獲後已經停止一切醫療行為,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名片及現場照片三幀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以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故可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然科刑乃法院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予以審酌,況如前述,原審既已詳述量刑審酌事項,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