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原告 潘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添進 原告 潘張水連 被告 吳瑞濱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潘添進原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追加潘惠美、潘張水連為原告,而原告潘惠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原告潘張水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127萬元,則就變更後之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潘惠美應補繳裁判費15,850元,原告潘張水連應補繳裁判費13,573元,此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潘惠美、潘張水連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翊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