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該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後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存字第1879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