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上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上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6日出所,於8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同時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7年4月10日到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月4月10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