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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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簡志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730、22771、23211、23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0、6808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30、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志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簡志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志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志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貴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莊貴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貴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簡志璋與莊貴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簡志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薛筱平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簡志璋即指示莊貴明前往薛筱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海山社區」住處與薛筱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至7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薛筱平確認前往方式,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至7時54分許,莊貴明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確認交易位置後,莊貴明旋在上開海山社區門口與薛筱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薛筱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簡志璋及莊貴明因而賺取不詳價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莊貴明、簡志璋及證人薛筱平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被告簡志璋與薛筱平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莊貴明前往上開海山社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薛筱平,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簡志璋辯稱:當天係無償提供薛筱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被告莊貴明辯稱:當天並未向薛筱平收取價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志璋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聯繫後,被告簡志璋即指示被告莊貴明前往薛筱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海山社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至7時54分許,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再分別以上開門號及被告莊貴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確認交易位置後,被告莊貴明旋在上開海山社區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薛筱平乙節,業據證人薛筱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七第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111至111頁背面),亦為被告簡志璋、莊貴明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薛筱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31分至7時59分係伊與簡志璋的通話內容,當時伊向簡志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莊貴明送到伊位在海山社區的住處,伊給付3,000元給莊貴明等語(見偵查卷七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100年12月26日上午與莊貴明通話並見面取得毒品後,有將錢交給莊貴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參以證人薛筱平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51分各與被告簡志璋、莊貴明之對話過程(見他字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1頁背面),被告莊貴明、簡志璋與證人薛筱平之對話時間密接、內容連續一貫,且從未曾提及他次毒品交易,足認證人薛筱平與被告莊貴明、簡志璋之上開對話,均係針對被告簡志璋指使被告莊貴明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與證人薛筱平通話並見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筱平一事。據此,證人薛筱平在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與被告莊貴明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簡志璋向被告簡志璋質疑毒品純度問題,而被告簡志璋在安撫證人薛筱平並表示將告以被告莊貴明關於證人薛筱平之不滿後,被告莊貴明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與證人薛筱平聯繫,證人薛筱平遂向被告莊貴明抱怨「原本的量,有點那個」,被告莊貴明則回以「是貴一點點,是我跑得,你也讓我風險一點」(見他字卷三第56頁),顯見證人薛筱平係不滿其所給付之價金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內容顯不相當,方有上開之舉,足認證人薛筱平於在100年12月26日上午
7時54分與被告莊貴明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實有交付價金給被告莊貴明,至為灼然。況被告莊貴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以: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31分至7時59分通話內容,係簡志璋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薛筱平,指示伊去送貨的內容,當時伊拿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薛筱平,薛筱平付了3,000元,伊向簡志璋拿了2、300元當工資等語(見偵查卷五第199頁背面),更堪認證人薛筱平上開所證非屬虛妄。至證人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在偵訊時都已經不記得,係在檢察官提示莊貴明的筆錄後,伊才按照莊貴明的陳述來講。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與莊貴明見面不久後,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與簡志璋的通話係在抱怨莊貴明送來的 海洛因 不純。該次交易應係與莊貴明交易,因為簡志璋沒有經手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薛筱平:「莊貴明有常常送毒品到海山社區給你嗎?」,證人薛筱平證以:「沒有」,又問:「莊貴明送到海山社區交給你的毒品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薛筱平則證以「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莊貴明、簡志璋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莊貴明送交毒品種類部分前後相互齟齬,真實性顯非無疑。另觀以證人薛筱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由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薛筱平主動表示該次係向簡志璋購買毒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9頁),證人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真實性顯然可議,況證人薛筱平在發現被告莊貴明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時,證人薛筱平即先向被告簡志璋抱怨此情(見他字卷第56頁),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簡志璋販賣與證人薛筱平,證人薛筱平有何立場對被告簡志璋提出質疑,被告簡志璋又何需安撫證人薛筱平,並表示會告知被告莊貴明,再由被告莊貴明向證人薛筱平解釋之餘地?據此,100年12月26日上午證人薛筱平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簡志璋所出賣並由被告莊貴明前往現場交易等節,昭昭甚明,證人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莊貴明交易,與被告簡志璋無涉云云,顯屬維護被告簡志璋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莊貴明、簡志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莊貴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上情,其嗣後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議。另參以被告莊貴明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2月26日上午簡志璋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薛筱平,而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薛筱平後,薛筱平有拿3,000元給伊,叫伊交給簡志璋,但伊沒有跟薛筱平拿,伊叫薛筱平自己跟簡志璋算。在伊回到簡志璋的住處後,簡志璋有說本來要叫伊幫他拿3,000元,伊才知道要向薛筱平拿3,000元,且簡志璋告訴伊這樣也不算貴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而被告簡志璋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因為薛筱平有欠伊錢,100年12月26日伊叫莊貴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薛筱平外,也叫莊貴明幫伊將債務3,000元向薛筱平收回,而伊當天確實有收到3,000元云云(同前卷第30頁),則被告莊貴明、簡志璋就被告莊貴明係在何時知悉需向證人薛筱平收取3,000元、證人薛筱平當日是否確實交付3,000元給被告莊貴明,再由被告莊貴明轉交給被告簡志璋等節均相互齟齬,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未向證人薛筱平收取3,000元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另被告莊貴明、簡志璋雖又供稱當天係被告簡志璋與證人薛筱平互相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莊貴明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前、被告簡志璋於本院103年5月1日審理期日前從未曾陳述此節,嗣後方為一致陳述,憑信性顯然可疑。況證人薛筱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100年12月26日當天一事多表示不記得,然就是否與被告簡志璋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一事,證人薛筱平則證以「我拿給他幹嘛,我不記得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莊貴明、簡志璋此部分所供更難可信。
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因施用後會產生提神、振奮、欣快感等,若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增加施用數量,亦會產生相同之效果,實無與他人交換施用之必要,被告莊貴明、簡志璋所陳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憑信。綜上,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可採。
(四)本件因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均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簡志璋、莊貴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筱平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簡志璋、莊貴明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薛筱平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簡志璋與證人薛筱平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指示被告莊貴明前往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況依據被告莊貴明與證人薛筱平之通話內容,證人薛筱平向被告莊貴明抱怨「原本的量,有點那個」,被告莊貴明則回以「是貴一點點,是我跑得,你也讓我風險一點」(見他字卷三第56頁),足見被告莊貴明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風險之行為,因此出售之價格較高而獲取利益,方得與其承受之風險相當,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均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簡志璋、莊貴明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貴明、簡志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璋、莊貴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簡志璋、莊貴明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簡志璋、莊貴明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被告簡志璋與莊貴明間,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莊貴明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筱平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偵查卷五第19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雖否認收取價金,然亦供稱:當天薛筱平有要拿錢給伊,但伊叫薛筱平自己直接跟簡志璋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顯見被告莊貴明亦知悉被告簡志璋指示其交付給證人薛筱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有對價關係,僅係其抗辯未實際收取價金,足認被告莊貴明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志璋、莊貴明販賣毒品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簡志璋、莊貴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筱平而收取之3,000元雖未扣案,惟此等款項既屬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共同犯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莊貴明與簡志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簡志璋、莊貴明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上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然因彼等業已坦承相關門號與行動電話分屬其二人所有之物(見偵查卷四第89頁背面、卷五第18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與搭配SIM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就該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應向被告莊貴明、簡志璋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0、6808號,函請併辦關於被告莊貴明之部分,與被告莊貴明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貴明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以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筱平聯繫後,旋在薛筱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住處與薛筱平交易海洛因,並向薛筱平收取3,500元,因認被告莊貴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貴明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筱平之證述及被告莊貴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貴明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陳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係第一次與薛筱平見面,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薛筱平等語。
四、經查,證人薛筱平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0年12月26日前一星期有向莊貴明購買價值3,500元,0.45公克之海洛因,當時係請莊貴明送到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住處附近之7-11云云(見偵查卷五第203頁),而被告莊貴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100年12月26日前曾幫薛筱平向 王伊帆 調過價值3,500元,0.45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五第199頁);再陳稱:100年12月間有向王伊帆調過價值3,500元的海洛因,並送到薛筱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海山社區路口的7-11云云(見偵查卷五第204頁)。而 衡以 ,販賣毒品之人因需承擔相當重之刑責,販毒者為避免來電之人為查緝人員,販毒者若與購毒者並非熟識,或係經由他人介紹,其當無可能在對方身份背景均不知情下,於接獲電話之際,即貿然前往現場為毒品交易,是依據被告莊貴明與證人薛筱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渠等既於
100年12月26日前一週即曾以電話聯繫後交易海洛因,則可推論渠等於100年12月26日前當已認識,並有一定信賴基礎。惟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1頁背面、44頁背面至47頁、他字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被告簡志璋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5時21分與證人薛筱平相約見面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至7時54分之間,分別由被告簡志璋、莊貴明與證人薛筱平確認前往證人薛筱平住處之方式及位置,若被告莊貴明於100年12月26日前已曾前往證人薛筱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送交海洛因與證人薛筱平,則證人薛筱平何需再對渠等說明前來方式?再者,依據被告簡志璋與證人薛筱平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37分通話中,證人薛筱平尚詢問被告簡志璋關於前來之被告莊貴明的面貌特徵,若被告莊貴明於該日(即100年12月26日)前曾與證人薛筱平電話聯繫後交易海洛因,證人薛筱平豈有不識被告莊貴明,而需詢問關於被告莊貴明長相為何之可能?再參以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4分,被告莊貴明與證人薛筱平通話並見面後,渠等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又再度通話,證人薛筱平則詢問被告莊貴明「你怎麼稱呼」,被告莊貴明答「 阿貴 ,很貴的貴」,證人薛筱平則回以「我叫 小罐 」,是依據被告莊貴明及證人薛筱平對話內容所示,顯見被告莊貴明與證人薛筱平於100年12月26日當天係第一次見面,方有互相介紹之必要。綜觀上情,被告莊貴明應係於100年12月26日與證人薛筱平第一次見面,渠等實無於100年12月26日前一週即在證人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交易海洛因之可能,證人薛筱平及被告莊貴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常情相悖,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莊貴明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薛筱平部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不相符,故本件被告莊貴明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莊貴明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貴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莊貴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莊貴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