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BBIYATI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BBIYATI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OBBIYATI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後火車站某行動電話代辦攤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復於
101年2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款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出處。
㈡被告SOBBIYATI固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云
云。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SOBBIY
ATI名義,透過 林俊宏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辦,此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SOBBIYATI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及亞太門號申請書正本回件明細表、永栗國際-亞太預付卡回件開通切結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至100年間, 伊有 在桃園後火車站兼職幫外勞代辦預付卡,每個申請的外勞伊都會親自核對身分及證件,並核對居留證上照片,再交由業務 藍鴻健 核對,要來申辦門號的人必須持本人的雙證件來辦,不能持影本來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是伊代辦等語,而證人藍鴻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林俊宏一同為外勞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欲申請的人都必須申請人本人持證件正本前來申辦,伊等均會看照片並核對,不允許朋友代辦,伊等審核身分時,一定要核對證件正本,不可以用影本代替等語屬實,是透過林俊宏、藍鴻健代為申請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既須由本人持證件原本親自辦理,且須當場提供基本資料後確認無訛後始能完成申辦程序,則冒名申辦之人縱使能自不詳處所取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證件影本,然依上開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標準申辦程序,該冒名申辦之人亦無從持上開證件影本據以辦理上開門號;佐以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俱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均為伊所有,而申請書中「其他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伊的電話,伊的居留證與健保卡都隨身攜帶,伊從未將證件借與他人使用,舊的健保卡在家裡並未遺失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中當庭提出影印附卷之換發前健保卡(卡片流水號000000000000號),核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相符,堪認上開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應係被告親自辦理,並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SOBBIYATI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並曾擔任監護工,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竟仍於99年7月18日起至101年2月8日間某時許,將自己上開門號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SOBBIYATI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上開門號,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SOBB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 朱于杰鄭榮文方梓萍邱啟志 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方梓萍,先後向其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佯稱辦理貸款需手續費、可代簽香港六合彩,惟須先支付手續費,致方梓萍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7,000元、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點數共計58,853元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其幫助行為亦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者,對於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助力程度有異,兼衡酌本件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及│交付財物│證據及出處││號││││交付方式│││├─┼────────┼────────────┼─────┼─────┼─────────┼─────────────┤│①│朱于杰│自102年2月8日前某日起│102年2月│桃園縣中壢│1.朱于杰所申辦之第│1.托運單收據(見臺灣桃園地││││,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以門號│20日晚間│市○○街87│一商業銀行股份有│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6時許。│號某快遞公│限公司之銀行帳號│第10182號第55頁)。││││貸款廣告,嗣朱于杰於102││司以郵寄方│00000000000號之│2.被害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年2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式寄出。│存摺、金融卡。│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至9時2分許,依該廣告與│││2.朱于杰所申辦臺灣│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使用上開門號之某詐騙集團│││土地銀行股份有限│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成員聯繫後,由自稱「 林先 │││公司之銀行帳號01│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0000000000號之存│10182號第40-43頁)││││向其謊稱需先到其指定之地│││摺、金融卡。│3.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見臺││││點以郵寄方式提供存摺及金││││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融卡,致朱于杰陷於錯誤,││││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55頁││││因而將其所有如右列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郵││││4.被害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5-7頁、第││││││││62-64頁)。││││││││5.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1││││││││年4月2日石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47至49頁背面)│├─┼────────┼────────────┼─────┼─────┼─────────┼─────────────┤│②│鄭榮文│自102年2月21日前某日起│102年2月│台南市東區│1.鄭榮文所申辦之中│1.托運單收據及簽收單(見臺││││,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以門號│22日下午│林森路上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2時許。│新竹物流站│司之郵局帳號0031│年度核交字第1426號第9、││││貸款廣告,嗣鄭榮文於102││以郵寄方式│0000000000號之金│10頁)。││││年2月21日晚上7時54分許││寄出。│融卡。│2.被害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起,即依該廣告與使用上開│││2.鄭榮文所申辦陽信│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門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後,由自稱「陳先生」之詐│││號000000000000號│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騙集團成員接聽,向其謊稱│││之存摺、金融卡。│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需先以貨運寄送方式提供存││││1426號第1至3頁)。││││摺及金融卡,致鄭榮文陷於││││3.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見臺││││錯誤,因而將將其所有如右││││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列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及││││案偵查卷 宗南 市警六刑偵字││││金融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第0000000000號第32頁)。││││。││││4.被害人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011││││││││300779號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426號第6至8││││││││頁)。││││││││5.陽信銀行仁德分行101年3││││││││月20日陽信仁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3月16日南營字第00000000││││││││36號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至28頁)│├─┼────────┼────────────┼─────┼─────┼─────────┼─────────────┤│③│方梓萍│自102年2月16日前某日起│101年2月│台北市新竹│方梓萍所申辦之彰化│1.托運單收據(見臺灣士林地││││,在專辦貸款網站之網頁上│22日某時。│貨運行北投│商業銀行之銀行帳號│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刊登協助信用貸款之不實廣││營業所以郵│00000000000000號之│第5355號第25頁)。││││告,適方梓萍因有貸款需要││寄方式寄出│存摺、金融卡。│2.被害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於101年2月16日某時許││。││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閱覽該不實廣告並留下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嗣於││││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65││││,由自稱「林先生」之詐騙││││號第51至52頁、101年度偵││││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字第5355號第47至51頁)。││││電話予方梓萍,並向其謊稱││││3.貸款網站列印資料及即時通││││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網頁畫面列印(見臺灣士林││││卡及密碼申辦貸款,致方梓││││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字第5165號第109至133頁││││將其所有如右列交付財物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予││││4.被害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該詐欺集團成員。││││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4至7頁、43││││復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該│101年2月│臺北縣淡水│新臺幣7,000元│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名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23日某時。│信用合作社││5165號第4至13頁、45至48││││團成員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與││以臨櫃匯方││頁、85至89頁、100至103││││方梓萍,要求匯款新臺幣(││式款匯款││頁)。││││下同)7,000元,致方梓萍││││5.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 邱志強 於警詢之證述(見││││式匯入邱志強(另經臺灣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80││││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84頁)。││││)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6.捷遊卡、購買遊戲點數之發││││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邱志強之上開帳戶已遭列為││││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警示帳戶,而匯款未成功。││││第76至79頁)。│││├────────────┼─────┼─────┼─────────┤7.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於10││││另自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101年2月│先後在新北│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1年3月9日彰崙字第1010││││至同年月28日止,該名自稱│24日某時、│市三芝區三│點數共計58,853元│370號函及其附件(見臺灣││││「林先生」之詐團成員陸續│同年月27日│民街26號宏││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方梓│中午某時、│全書店、新││度偵字第5165號第18至25頁││││萍,先後佯稱辦理貸款需手│同年月28日│北市三重區││)。││││續費,及可代為簽注香港六│某時、同年│光南大批發││││││合彩,須先支付手續費,致│月29日中午│連鎖店、新││││││方梓萍陷於錯誤,陸續於10│某時。│北市淡水區││││││1年2月24日某時、同年月││英專路某便││││││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利商店以傳││││││月28日某時、同年月29日中││真方式交付││││││午12時03分之期間,購買如││││││││右列交付財物欄所示橘子數││││││││位科技公司之遊戲點數卡(││││││││GASH)後加以傳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④│被害人:邱啟志│自101年3月5日起,在中│101年3月│臺南市仁德│1.邱啟志所申辦之│1.托運單收據(見臺南市政府││││華日報上刊登以門號098572│8日上午11│交流道附近│新光商業銀行之│警察局 歸仁 分局刑案偵查卷││││1534號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時46分許。│之「空軍一│銀行帳號0000000│宗第8頁)。││││告,嗣邱啟志自102年3月││號「貨運公│147879號之存摺│2.被害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8日上午9時37分許起,依││司以郵寄方│、金融卡。│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該廣告與使用上開門號之某││式寄出。│2.邱啟志所申辦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詐騙集團聯繫後,由自稱「│││京城商業銀行之│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北海國際公司員工」之詐騙│││銀行帳號0000000│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集團成員接聽,向其謊稱需│││27797號之存摺│3839號第2-18頁)。││││先到臺南市○○○○道附近│││、金融卡。│3.被害人之證述(見臺灣台南││││之貨運公司(空軍一號)以│││3.邱啟志所申辦之│10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第││││貨運寄送方式提供存摺及金│││玉山商業銀行之│23-24頁、101年度核交字││││融卡,致邱啟志陷於錯誤,│││銀行帳號0000000│第3839號第21頁、臺南市政││││因而將其所有如右列交付財│││028953號之存摺│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物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郵│││、金融卡。│卷宗第2-7頁)。││││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邱啟志所申辦之│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業務服務部101年3月26日│││││││行之銀行帳號041│(101)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號之│2802號函及其附件、京城商│││││││存摺、金融卡。│業銀行永康分行101年3月│││││││5.邱啟志所申辦之│27日(101)京城永分字第│││││││彰化商業銀行之│126號函及其附件、玉山商│││││││銀行帳號0000000│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4月│││││││0000000號之存│18日玉山高雄字第│││││││摺、金融卡。│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1年4月5日(101)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101年4月20日彰││││││││中華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8至79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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