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練家豪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7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0.358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家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7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0.3587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4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7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0.358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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