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告人 郭約 翰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郭 陳幼娥 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陳鵬宇 律師相對人 郭玲珠
郭謙 幫上列抗告人就 郭謙幫 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 郭陳幼娥 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陳幼娥係相對人郭謙幫之妻,相對人郭謙幫於民國96年7月13日起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 請對相對人郭謙幫為監護之宣告。原審訊問郭謙幫及參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5月27日102新醫醫字第094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郭謙幫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郭謙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郭謙幫與其妻郭陳幼娥育有 郭碧珠 、郭玲珠、 郭瓊珠郭逢珠 (已歿)及本件抗告人 郭約翰 等子女,而郭陳幼娥、郭玲珠、郭碧珠、郭瓊珠等人均出具同意書推派郭陳幼娥擔任監護人、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郭約翰雖未出具同意書,惟於原審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同意郭陳幼娥擔任監護人、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原審審酌郭陳幼娥及郭玲珠為郭謙幫之妻、女,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其配偶、所有子女均一致同意,而認由郭陳幼娥擔任監護人、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郭陳幼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監護人,並指定郭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先位部分:
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郭陳幼娥擔任監護人為由而
裁定如主文云云,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郭陳幼娥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已78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即見相對人郭陳幼娥本身年事已高,是否足以擔當相對人郭謙幫之監護責任不無可疑,倘若相對人郭陳幼娥本身因年老而健康不佳甚或罹患疾病,如何擔負郭謙幫之監護責任!再者,自原裁定卷第46頁及72頁之相對人郭陳幼娥簽名以觀,相對人郭陳幼娥字跡潦草,運筆力道轏弱,筆順也不正確,其中第72頁之簽名更無法正確寫出自己名字中「娥」字之完整字形,足見相對人郭陳幼娥教育程度並不高,手腕肌肉因年邁而無力、相對人郭陳幼娥本件聲請理由雖稱郭謙幫須要費用,要動用郭謙幫在郵局之津貼及富邦之定存,然相對人郭陳幼娥,連自己的名字都無法完整寫出,如何填寫取款條為郭謙幫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使用!遑論「郭謙幫」3字之筆畫數及字型較「陳幼娥」複雜甚多。尤有甚者,相對人郭陳幼娥在原裁定法院開庭訊問,承辦法官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時,竟停頓不語且支吾其詞,無法即時且正確回答其個人基本頁料,益見相對人郭陳幼娥確實因年邁而影響其腦部思考及記憶功能。是以,相對人郭陳幼娥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非僅生理健康上之因素而不可行,更有可能因相對人郭陳幼娥教育智識之限制,而成為詐騙集團眼中之肥羊。凡此均見,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而言,相對人郭陳幼娥實非適當人選。
⒉反觀抗告人之情形,郭謙幫現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為抗告人所有,即見抗告人有能力長期提出適宜且習慣之住居所供郭謙幫生活使用。再者,自民國98年以來,郭謙幫所罹患各式疾病,大至白內障摘除並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小至門診用藥治療,均由抗告人陪同至醫院接受診治,益見抗告人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郭謙幫之監護責任。抗告人00年出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且工作收入穩定,更因長期陪同郭謙幫至醫院接受診治而瞭解郭謙幫之健康狀況。是以,選定抗告人為郭謙幫之監護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㈡備位聲明:
⒈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人即相對人郭陳幼娥聲請理由雖稱郭謙
幫須要費用,要動用郭謙幫在郵局之津貼及富邦之定存,,惟觀其所提出由相對人郭玲珠製作之郭謙幫財產明細表,即見郭謙幫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2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該房地現非為郭謙幫所居住,而係出租與他人,每月可得租金約新台幣2萬8,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21元,即見郭謙幫以其所有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收入,係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所需,且相對人郭陳幼娥所有之房地亦出租予他人,每月可得租金約10萬元,似乎並無動用郭謙幫郵局津貼及富邦定存之必要,顯見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已有不實。再參以卷附郭謙幫財產明細表,並非聲請人即相對人郭陳幼娥所製作,更見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係針對郭謙幫之財產分配使用,而非單純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最佳利益。
⒉再觀聲請人即相對人郭陳幼娥提出之同意書,除郭陳幼娥
之簽名與原裁定卷第46頁及72頁之簽名字跡不同外,郭玲珠、 李柏毅李柏勳 等3人之簽名字跡係出於同一人之手,郭瓊珠、 陳冠羽陳冠傑 等3人之簽名字跡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明顯可見同意者書內容係出於少數人之意思,而以偽造簽名、偽刻印章蓋印之方式營造多數同意之假象。尤有甚者,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 郭琳 筑、 郭宗錞 僅以鉛筆書寫姓名,並 無渠 等3人之簽名及蓋章,益見聲請人及製作財產明細表之人排除抗告人知悉、參與本件監護宣告之意思。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所需已如前述,即見聲請人及製作財產明細表人主觀上之目的係為了朋分郭謙幫之財產,甚至為免遭人發覺而刻意忽略、不讓抗告人知悉,渠等為自己利益而不顧郭謙幫之益圖已昭然若揭,不言可喻。
⒊然而,依原裁定囑託鑑定之結果所示,郭謙幫確實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是以,倘 鈞院 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仍請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由聲請人及製作財產明細表之人所欲排除之抗告人會同開具郭謙幫之財產清冊,讓抗告人得以參與監督郭謙幫財產之運用,始可保障郭謙幫之財產不會被任何有心不法人士侵奪,使郭謙幫之財產真正用於其生活照護及醫療開銷所需,而符合監護宣告之立法意旨,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㈢綜上,爰聲明先位請求:⑴原裁定第二項廢棄。⑵前項廢棄
部分,選定郭約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監護人。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郭謙幫負擔。並聲明備位請求:⑴原裁定第三項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指定郭約翰(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郭謙幫負擔。
㈣抗告人之代理人補充之抗告意旨:
⒈相對人之辯稱與事實諸多不符,詳述如下:
⑴相對人民國10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不知悉抗
告人住所、抗告人未主動探視相對人郭陳幼娥云云。惟查,相對人102年10月22日 於鈞院 訊問時稱:「不知道,他上次來也沒跟我打招呼」。即見抗告人確實有探視相對人郭陳幼娥,然相對人為本件爭執不惜曲解事實,以羅織謊言之方式欺騙鈞院,抹黑抗告人之形象。相對人於鈞院關於本件事實之陳述均有誇大渲染之情形,由此可見一斑。
⑵相對人復辯稱:抗證1之醫療費用收據係由相對人郭陳
幼娥支付云云。倘若如此,為何醫療費用收據存放於抗告人處,且由抗告人提出於鈞院,為證明抗告人照護郭謙幫之證據!竟將相對人空言支付郭謙幫之醫療費用,卻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竟然將抗告人提出之收據當作自己之證據,顯見相對人為爭取本件對其有利之裁定,已到了移花接木、黑白不分之地步。
⑶尤有甚者,相對人提出於原裁定法院之同意書,其上就
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 郭琳筑 、郭宗錞姓名部分顯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昭然若揭。抗告人仍辯稱:此為善意提醒
(否則不知道要簽何人姓名)反遭誣指云云,足見相對人死不認錯、毫無自我反省之意思及能力。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根本不知悉該份同意書之存在,何來提醒,遑論善意!不知道要簽何人姓名為何不留空白,卻硬要填入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之姓名,居心何在!在未經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女同意之情形下,簽立姓名於同意書並提交行使於法院,若非偽造文書則該當何罪!由上可知,相對人已不擇手段,連自己違法之行為都可怪罪於抗告人,足證其陳述已淪為個人主觀情緒發洩,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依相對人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二之郭謙幫
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與證據三之富邦人壽保險單相對照,即見郭謙幫於98年8月21日將新臺幣10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該100萬元用以購買被保險人為郭碧珠之年金保險。然而,郭謙幫於98年7月間即已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症狀,如何能於98年8月21日將100萬元定存解約?當時郭謙幫既已患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之需要,為何要支出100萬元為郭碧珠購買年金保險?參以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郭謙幫育有3女1子即郭碧珠、郭玲珠、郭瓊珠與抗告人,則郭謙幫為何於98年8月21日獨厚郭碧珠,僅為其一人購買年金保險,置其餘子女於不顧?相對人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主張:郭碧珠身故後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郭碧珠法定繼承人。則郭謙幫購買上開年金保險後,富邦銀行存款僅剩2萬餘元,如何支應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症狀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是以,郭謙幫98年8月21日以100萬元為郭碧珠購買年金保險之行為,顯然非出於郭謙幫之意思,亦不利於郭謙幫本人之利益。
⒊再者,相對人郭陳幼娥102年5月13日於原裁定法院勘驗
時稱:聲請理由係郭謙幫須要費用,要動用郭謙幫在郵局之津貼及富邦之定存;郭謙幫長年癱臥於床上,大部分時間均無意識。惟參相對人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二之郭謙幫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即見郭謙幫於102年
5月6日提領現金3萬2,000元,存款餘432元迄今。由上可知,郭謙幫既已長年癱臥於床上,大部分時間均無意識,顯見102年5月6日提領現金3萬2,000元之行為非郭謙幫本人所為,更非出於郭謙幫本人之意思。相對人雖主張郭謙幫無龐大財產,富邦定存僅有幾百元。然依上開說明,造成這種局面全非郭謙幫本人之意思,有不法人士正利用郭謙幫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症之現狀,一點一滴地侵奪郭謙幫之財產,危害郭謙幫本人之利益,甚至於原裁定法院審酌聲請有無理由之同時,仍明目張膽地自郭謙幫本人之帳戶提領現金3萬2,000元。這正是抗告人願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以保障郭謙幫之財產不會被任何有心不法人士侵奪,使郭謙幫之財產真正用於其生活照護及醫療開銷所需,始符合監護宣告之立法意旨。
⒋郭謙幫現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抗告八於89年6月14日向訴外人陳此參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士林字第13950號登記申請案卷宗即知。抗告人冉提出匯款回條,以澄清並證明抗告人向訴外人 陳阿諗 購買上開房地之事實。
⒌自證據七地政事務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相對人提出之
證據四永新段三小段654地號異動索引表可知,永新段三小段654地號土地為郭謙幫所有,卻因地政事務所電腦轉載錯誤登記所有權人為「郭謙鰤」,抗告人申請更正回郭謙幫所有,正是保障郭謙幫利益之行為,絕不可與盜領郭謙幫財產購買年金保險之行為相提並論。至於證據七臺北市○○地00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及11202建號建物,即為抗人所有現供郭謙幫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則抗告人向地政事務所就自已所有之房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乃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與本件爭執即相對人均無任何關係。相對人以此為指摘,純屬混淆視聽,實無足採。
三、答辯意旨略以:㈠先位部分:
⒈相對人郭約翰主張並不成立:原審法院確依民法第1lll條
之1之規定,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身心狀態,於生活及財產狀況,並詳細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與其配偶、子女(含郭約翰)與其他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且就監護人郭陳幼娥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利害關係,逐一審酌,並無缺漏亦無瑕疵,抗告人郭約翰之抗告原因、無非是為一己之私利,所提抗告理由,均不予採信,答辯人一一答辯如後。
⒉監護人郭陳幼娥,目前身體健康,亦無罹患疾病,且可獨
立自行與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洽訂外勞仲介合約之議價與簽約,且依抗告人郭約翰民事抗告狀第5頁明確記載,監護人郭陳幼娥所有之房地亦出租予他人,每月可得租金10萬元,故知監護人郭陳幼娥不但有體力亦有智力及財力來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監護人。監護人郭陳幼娥教育程度雖不高,手腕肌力因年邁無法及於年輕人,但平日早上清晨都均至公園跳舞運動並參與一般歌唱社團,每星期均至三角埔教會做禮拜,手持皮包內裝聖經詩歌,平日亦能騎腳踏車至菜市場買菜,故無抗告人郭約翰所指摘之情。監護人郭陳幼娥於原審開庭時,就承辦法官詢問基本資科,均能正確回答並無有誤,之因係監護人郭陳幼娥人生第一次上法庭自然心情較為緊張,對法官詢問事項,當是仔細聆聽再為回答,並無抗告人郭約翰所稱停頓不語且支吾其詞之情,要知目前法院所有開庭均有錄音,當可調錄庭訓錄音檔即可真相大白,且可足證抗告人郭約翰所陳不實。經查抗告人郭約翰,10年前即搬離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現住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此查抗告人其妻戶籍所在地其子女就學區事實之真偽);自民國98年之時即因與監護人郭陳幼娥,因財產問題爭吵,就未再回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住所,亦未主動探視監護人郭陳幼娥。經查答辯人郭玲珠及其姐妹郭瓊珠、郭碧珠係於抗告人郭約翰兄弟姐妹關係,惟98年至今亦曾未知悉抗告人郭約翰所居住所,監護人郭陳幼娥於10多年來至今,亦僅僅去過抗告人郭約翰住所一次,故知是無法選任抗告人郭約翰做為郭謙幫之監護人 自明 。又查98年間郭謙幫白內障摘除並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期間抗告人郭約翰,僅有開車接送郭謙幫接受診治,日後即未再曾聞問,且從未將個人薪津撥付極小部份供給郭謙幫、郭陳幼娥零用,逢年過節亦無提供任何孝養金、紅包、禮物、水果孝敬年邁雙親郭謙幫、郭陳幼娥。此關抗告人郭約翰所提抗告證一,僅能提出98年當年度之醫療收據,可知:抗告人郭約翰為求財產之心思極為細膩,能將4-5年前之收據逐一影印提出於本案當中,尚誇稱長期陪同郭謙幫至醫院就診,顯屬以 小惠 誇大不實,並虛構孝養之假相(要知前開收據所載金額之費用,均由監護人郭陳幼娥支付)故知抗告人郭約翰實不足以做為郭謙幫之監護人。
㈡備位聲明:
⒈抗告人郭約翰一直強調郵局津貼及富邦定存,似指郭謙幫
有龐大財產,殊不知郭謙幫郵局存款僅4-5萬元而已,所謂郵局津貼亦不過市政府給與郭謙幫3千元老人津貼,所謂郵局津貼亦不過市政府給與郭謙幫3千元老人津貼,所謂富邦定存,無非是以要保人為郭謙幫,被保險人郭碧珠之保險契約做為改定監護人為抗告人郭約翰之理由,顯有貽笑大方之憾,要知抗告人郭約翰自稱正值壯年且工作穩定,如真有孝心即應將郭謙幫現住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無條件供其父母親郭謙幫、郭陳幼娥居住,並非三不五時,找房屋仲介出售該址,驚嚇其母郭陳幼娥。
⒉又抗告人郭約翰不顧手足及舅甥之情,狀在郭玲珠、郭瓊
珠分別偽造親生子女之簽名,此種未詳查事實,挾以刑事偽造之名,亦足證抗告人郭約翰與其手足之間之親情相當疏遠,此種情況如何將抗告人郭約翰做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查抗告人郭約翰以同意書以鉛筆書寫抗告人郭約翰及其子女郭琳筑、郭宗錞一事,根本無偽造之情事,係因為提醒此處需要有抗告人郭約翰及其子女郭琳筑、郭宗錞簽名及蓋章,故在此種善意之提醒下反遭誣指,令人灰心。故此種將手足之間善行,反將美意屈解,隨行滿足抗告人郭約翰個人意欲。因此抗告人郭約翰之抗告應予駁回,維持原裁定為禱。並聲明先位請求:⑴維持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郭約翰之抗告。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郭約翰負擔。復聲明備位請求:⑴維持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郭約翰之抗告。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郭約翰負擔。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郭謙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郭陳幼娥為其監護人,郭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之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之監護人人選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與其妻郭陳幼娥育有郭碧珠、郭
玲珠、郭瓊珠、郭約翰、郭逢珠(已歿)等五名子女,有郭陳幼娥所提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則郭陳幼娥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謙幫最近親等之人,且其餘子女郭碧珠、郭玲珠、郭瓊珠等人均 陳明 希望由郭陳幼娥任郭謙幫之監護人,且同意郭玲珠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本件抗告人郭約翰雖未於上開同意書中簽名,惟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郭陳幼娥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及由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2年7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原審據此選任配偶郭陳幼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監護人,難認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告主張相對人郭陳幼娥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已78歲
,本身年事已高,年老而健康不佳甚或罹患疾病,如何擔負郭謙幫之監護責任,其相對人郭陳幼娥於原裁定卷第46、72頁之簽名以觀,相對人郭陳幼娥字跡潦草,運筆力道轏弱,筆順也不正確,其中第72頁之簽名更無法正確寫出自己名字中「娥」字之完整字形,足見相對人郭陳幼娥教育程度並不高,手腕肌肉因年邁而無力、相對人郭陳幼娥本件聲請理由雖稱郭謙幫須要費用,要動用郭謙幫在郵局之津貼及富邦之定存,然相對人郭陳幼娥,連自己的名字都無法完整寫出,如何填寫取款條為郭謙幫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使用,遑論「郭謙幫」3字之筆畫數及字型較「陳幼娥」複雜甚多,且相對人郭陳幼娥在原裁定法院開庭訊問,承辦法官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時,竟停頓不語且支吾其詞,無法即時且正確回答其個人基本頁料,益見相對人郭陳幼娥確實因年邁而影響其腦部思考及記憶功能,是以,相對人郭陳幼娥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非僅生理健康上之因素而不可行等語。惟查,本院開庭詢問相對人郭陳幼娥於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件之聲請意旨、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財產狀況均記憶甚清,且陳述詳細,並無記憶力退化或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擔任監護人之情形,而其於本院開庭時亦陳述其還可以自行行動、身體很好,每天早上到社子的三樂公園運動、且都騎自行車去,也都去公園跳舞,每個禮拜也都會去教堂做禮拜,伊寫字不是沒有力量,是因只念到國小畢業,字寫不漂亮不完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亦未就此部分再加以抗辯,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郭陳幼娥並無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之情形,是以原審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配偶郭陳幼娥任其監護人,難認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另主張郭謙幫於98年8月21日將新臺幣100萬元之定
存解約,並於同日將該100萬元用以購買被保險人為郭碧珠之年金保險,然而,郭謙幫於98年7月間即已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症狀,如何能於98年8月21日將100萬元定存解約,當時郭謙幫既已患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之需要,為何要支出100萬元為郭碧珠購買年金保險,郭謙幫育有3女1子即郭碧珠、郭玲珠、郭瓊珠與抗告人,則郭謙幫為何於98年8月21日獨厚郭碧珠,僅為其一人購買年金保險,置其餘子女於不顧,郭謙幫98年8月21日以100萬元為郭碧珠購買年金保險之行為,顯然非出於郭謙幫之意思,亦不利於郭謙幫本人之利益,又相對人郭陳幼娥102年5月13日於原裁定法院勘驗時稱:聲請理由係郭謙幫須要費用,要動用郭謙幫在郵局之津貼及富邦之定存;郭謙幫長年癱臥於床上,大部分時間均無意識,惟郭謙幫於102年5月6日曾於富邦銀每提領現金3萬2,000元,存款餘432元迄今,由上可知,郭謙幫既已長年癱臥於床上,大部分時間均無意識,顯見
102年5月6日提領現金3萬2,000元之行為非郭謙幫本人所為,更非出於郭謙幫本人之意思等語。惟查,就此部分,相對人郭陳幼娥辯稱是因100萬元之富邦銀行定存到期要辦理轉年金,而因100萬元還在富邦銀行,要保人是郭謙幫,被保險人雖然是郭碧珠,惟目前仍是郭謙幫的錢,而3萬2000元是其和先生郭謙幫所共有的錢,且由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本院審酌郭陳幼娥既為郭謙幫之配偶,其二人就家庭經濟係共同負擔,且長年負責照顧臥病在床之郭謙幫,是以其所稱就金錢部分乃相互提領花用等情,非無可能,且富邦銀行之定存既經通知到期,郭陳幼娥亦係基於郭謙幫之配偶身分協同辦理轉成年金保險,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既尚未易主,即未侵害郭謙幫之利益,亦無何不妥之處,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郭陳幼娥並無不適任郭謙幫之監護人之情形,抗告人所主張,顯不足採。
㈢再參以本院分別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社會局就相
對人就郭謙幫之監護宣告部分為訪視,臺北市社會局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如下:「⒈評估內容:⑴支持系統:①案妻與案女等人互動頻繁、關係緊密,可相互提供協助。②案妻有固定房租收入,案三女亦有固定工作及房租收入,從經濟方面而言應可提供照顧案主所需費用。⑵家庭動力方面:
①依據案妻對案長子的陳訴內容顯示,案妻一直相當疼愛案長子,即使案長子未提供金錢、自民國89年後較少回家探望,但仍資助案長子兩位子女相關費用,及協助案長子購車、買房,尚且將社子街25巷14號之房產過戶給案長子,而案三女及案二女、案四女等亦未反對,顯示未把案長子當成外人。②家中互動改變較明顯之處應是從民國89年案長子搬出家之後,因案長子極少回家,減低互動機會,且因案長子做出欲過戶案主名下房產一事後,案妻及案女等人才對案長子感到失望,最近又因案長子提出抗告一事感到特別心寒,致案長子與原生家庭互動相較早年疏離。③案妻與案三女、案二女、案四女等關係緊密,對家中大小事務大多了解,顯示渠等雖已出嫁但仍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彼此能夠提供支持與協助。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①案妻所顯示之談話與表達內容尚且清楚,其每月皆處理外傭相關費用,亦有保留相關收據,顯示有能力處理事務。②案主原即由案妻照顧,後請外傭照顧後,由身體外觀看來無照顧不佳情形,外傭明年工作期滿回印尼後,案妻及案女等人將先聘請本國籍看護暫行照顧,俟外傭回臺後繼續照顧,對案主之照顧計畫有明確之安排。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三女具有高職學歷,且有固定工作及房租收入,經濟狀況穩定。另案二女。及案四女皆表示信任由案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案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其可行性。⒉建議:此案本中心訪視案妻及案三女,目前其對案主照顧計畫周全、照顧意願強烈,但以上報告內容尚未涵蓋案長子之訪查評估,建請貴院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可參。而新北市會局局之訪視報告評估為:「⒈案子表示自己於今(102)年8月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案主被聲請監護宣告,後向法院聲請調閱卷得知案妻所出具同意書上所呈現自己與案孫、案孫女簽名非為他們親自簽署,其亦未委託案妻代為簽著,故向法院聲請抗告。⒉案子陳述,自己不解,依自己先前幫案主及案妻收租經驗可得知案主及案妻每月租金即可達約13萬元應可支付案主夫妻目前生活;案子另由財產清冊中得知案妻以案主財產買了一塊墓地及案主存款被提領一部分作為生活費,案子猜想案妻進行上開行為是否欲將案主財產進行挪移。⒊案子認為從先前居住案主家時即是由案子協助案主處理醫療及租金等大小事,後案主雖由外勞照顧,然其對案主身體狀況最為瞭解亦有穩定收入,適合擔任案主指定監護人。⒋案子及案孫於社工員訪談時均表示案妻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日前僅能倚靠案女婿替其處理相關事務,案子希望自己能實際擔任案主監護人以保護案主財產及協助處理案主財產。」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4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可佐。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及上開所查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配偶郭陳幼娥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以及由郭謙幫之女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指摘郭陳幼娥不適任監護人,及郭玲珠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而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多數近親屬之意見均同意由郭陳幼娥擔任監護人,由郭玲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陳述同意由郭陳幼娥、郭玲珠分別擔任郭謙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原審據以選任郭陳幼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謙幫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郭玲珠,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郭陳幼娥為監護人、郭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鄭光婷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