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炎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
廖宛君律師被告 張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被告 黃士誠 (原名 黃崇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9、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炎、張瀚文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係為該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黃士誠(原名黃崇彥)則代理其妻 陳怡君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執行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其等均明知上開社區規約所規定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其等均明知於97年4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僅為37萬元,惟其等竟共同意圖為徐國炎所經營「慧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龍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擅將上開工程變更、改良為對講機、門禁、監控、車道控制系統之維運及更新,將工程款追加至140萬元,並於97年5月31日,由徐國炎代表管委會與慧龍公司簽訂維運合約書,而於97年6月
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
4月間止,按月支付2萬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致生損害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 吳成龍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國炎、張瀚文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上開管委會第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黃士誠則代理其妻陳怡君執行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於97年4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為37萬元,嗣上開工程經變更、改良為對講機、門禁、監控、車道控制系統之維運及更新,工程款追加至140萬元,並於97年5月31日,上開管委會與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簽訂維運合約書,而於97年6月
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
4月間止,按月支付2萬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之情,為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成龍、證人陳怡君之證述相符,並有維運合約書影本、97年5月24日麗寶SMART社區事務會議記錄、第五屆管委會會議簽到簿影本、麗寶SMART學苑社區97年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99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第6頁),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徐國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97年4月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包的工程款為37萬元,因中間有增加其他的工程,所以最後簽訂的工程費用為140萬元。97年6月14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廠商說明會,但都流會。其是接續前面的會議去執行,所以就不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了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97年5月24日不是追加工程款至140萬元,是歷屆沒有執行的案子一併執行,97年6月14日是告訴人希望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也有請廠商來說明,但因到場人數不足而流會,又因工程有時效問題,所以繼續進行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社區重大修繕改良,金額超過20萬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規約,是簽約之後告訴人告知其才知道。而告訴人提出的規約資料並無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以應該依照當時陳報縣政府的規約,而該規約版本上沒有金額的限制。上開140萬元之工程只要管委會決議通過就可以去執行,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被告張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總價款140萬元的工程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是97年5月24日管委會有通過,所以不需要再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簽約之前其不知道有社區重大修繕改良,金額超過20萬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規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其聽到該140萬元的案子已經經過同意了,其沒有想這麼多,且當時門禁壞掉,有黑衣人進入社區,很危險,所以決定趕快施作。37萬元的工程只有1項,140萬元的有4項,這些建設都是為社區好云云。被告黃士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是照上一次的會議記錄執行,且97年
6月14日有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是流會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20萬元限制的規定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99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第6頁至第7頁)。惟查,上開社區規約所規定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本件工程款追加為140萬元部分並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成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證人馬語珍、陳雪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社區規約有規定,關於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門○○○區○路系統等部分,為重大維修事項,當時確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的委員開會大家就一致通過等語。且被告徐國炎及張瀚文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在社區有重大修繕及改良,且金額超過20萬元者,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需召開廠商說明會,上開工程款
140萬元部分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97年5月24日管委會有通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0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足認被告3人均明知該規約有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竟未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擅將上開工程追加至140萬元之情。被告徐國炎雖曾辯以告訴人所提出的規約資料並無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該依照當時陳報縣政府的原始規約,原始規約並無金額限制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約修訂須向縣政府報備始生效力之規定,故其所辯不足為採。又衡之上開37萬元工程之部分,既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何以嗣後追加至金額更鉅之140萬元工程部分,反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由管委會決議為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國炎、張瀚文、黃崇彥不思謀求該社區之最大利益,竟擅自追加社區工程款,使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取得不法利益,顯已嚴重違背該社區委任處理事務之付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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