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ROOZASALEH
PARYROKHNAMDAR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IROOZASALEH、PARYROKHNAMDAR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各壹枚及扣案偽造之塞普勒斯護照貳本(護照號碼分別為:E873108號、E853537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IROOZASALEH與PARYROKHNAMDA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ARYNOKHNAMDAR)2人均係伊朗籍人士,欲以使用假護照之方式從臺灣過境再入境至歐洲為目的,其2人於102年10月中、下旬某日先從伊朗搭機至新加坡,並於新加坡境內與某位馬來西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他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其2人各以美金1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各自之照片予上開成年人,推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分別貼有被告2人之照片,分別記載「姓名:NESTORASMARKOS、出生日期:西元1958年10月5日、護照號碼:M000000號」、「姓名:SALLUMARINA、出生日期:西元1963年2月26日、護照號碼: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塞普勒斯國護照2本(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偽造完成後,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交付予被告2人各自持用。被告2人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旋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1點多自新加坡搭乘我國長榮航空公司BR-266班機,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告2人於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各自填寫上述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各自偽造上開不實姓名之簽名,各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即各自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護照,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乃誤信被告2人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被告2人本人入國,致被告2人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嗣因同日另有3名自新加坡持偽造塞普勒斯國護照欲入境我國而遭遣返回新加坡之事,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官員乃查覺有異,而循線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驛旅店之某1房間內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前開護照2本。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移民署詢問(見偵查卷第68、71頁)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4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照片(見偵查卷64、65頁)、移民署於102年11月1日對被告2人所採之指紋卡片(見偵查卷第21、22頁)、依被告2人所持前開護照之資料登記之旅客入境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在卷及上開護照2本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護照2本經鑑驗結果,均確屬整本為偽造之護照乙節,則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1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2人持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各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塞普勒斯國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2人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2人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本件護照之行為,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被告2人與前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順利入境歐洲,竟先持以行使偽造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臺灣,不僅足以生損害護照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人均係伊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2人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前開護照2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冒名入境時,使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因不知被告2人有持偽造護照及冒名申請來臺情事,而將被告
2人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入、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等不實事項,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綜上,可見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雖因使用偽造護照及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申請入境,使我國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有誤將偽造護照內所載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及在該等護照上誤予核蓋准予入境之章戳等行為,然因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此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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