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8元,及其中30,162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裕峰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由林裕峰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月1期,共分24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林裕峰自第2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未能履行契約還款,幾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後原告將車輛取回,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扣除稅金、拖車費用、督促程序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2,177元未足清償,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應該自行向林裕峰追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裕峰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林彥宇」之簽名,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當庭書寫姓名「林彥宇」,兩者互核以觀,就「林彥宇」之3字,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明顯可見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再者,證人林裕峰到庭證稱:「(問:提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正本,請問上面的林裕峰是否是你簽的?林彥宇是否是你簽的?)林裕峰是我簽的,但是林彥宇是何人簽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是否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亦未能證明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確有授意他人代行此一行為,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是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殊屬無據,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之證據,況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