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第三行「發電機乙部」下補充「(市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市值約三萬五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