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租屋同住,惟婚後彼此感情不睦,個性不合,被告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施以暴力。
(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帶同原告與兩名子女至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四00號被告父母家一起居住二十餘日後,將原告母女帶至嘉義火車站,囑咐被告母女搭乘火車至台中火車站等候被告前來會合,詎嗣後被告竟未依約前來,此後兩造即分居兩處,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出子女扶養費,且兩造間分居二十年來,彼此間未曾互相聯絡往返,被告從未找原告返家同住,雙方間實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實已生不可彌補之破綻。
(三)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楊秀娟 、 楊心琳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兩造自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已分住二處,雙方分居迄今已二十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秀娟、楊心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彼此未曾聯絡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秀娟、楊心琳證述無訛(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原告即帶同二名子女共同生活,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均賴原告獨力照顧撫養子女成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楊秀娟、楊心琳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楊秀娟、楊心琳均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均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自七十二間起即已分居,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找原告返家同住,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同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且兩造分居後,原告即帶同二名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卻長期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任由原告獨力照顧撫養子女成人,顯見被告對子女未盡為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