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長福橋頭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而懸掛FAQ─00九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FAQ─0九0號車牌)之機車(該機車車身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車身係 李建樺 所有,另FAQ─00九號車牌,則屬 林雅鶴 所有)電門騎走,而予以竊取該懸掛FAQ─00九號車牌之機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交付該機車予 王正江 (業經審結)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王正江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愛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樺、林雅鶴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單二份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入獄執行,仍不知警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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