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台灣地區結婚登記,原告於同年二月間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同居之各項手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核准後,原告即將旅行證件託由民間快遞業者送達被告。惟迄今已年餘,被告拒不來台同居,足認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寄件聲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申請來台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為其辦妥來台証件後,迄今已年餘,拒不來台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寄件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申請來台資料,確實被告已獲准來台探親但未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六七七號函所附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各一分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已獲准入境台灣地區,惟拒不來台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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