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乙○○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福壽公園之圖書館旁,見甲○○所有,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失竊,為不詳姓名者持有中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先前在不明地點拾得、原無主現已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時,係持拾得之扣案鑰匙發動騎乘該車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時,該機車應尚在不詳姓名者持有中,是以該機車油箱內尚有汽油,可供被告隨意取鑰匙啟動騎乘,而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其前有上開竊盜前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得手旋為警查獲,尚有五個月有期徒刑待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拾得之無主鑰匙,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既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支鑰匙之所有權,並用以行竊機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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