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О九五二一八ОО八О號,撥打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欣旭昇通訊行之室內電話二二三二六ООО號,對於接聽之甲○○,出言恫嚇:要你全家死光光,要放火燒你家房子,要你好看等語,使 林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其行動電話號碼О九五二一八ОО八О號撥打至告訴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欣旭昇通訊行之室內電話號碼二二三二六ООО號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去電係為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講那些話,都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卷附臺灣大哥大電信之電話號碼О九五二一八ОО八О號有通話至電話號碼(О二)二二三二六ООО號之通聯記錄相符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一)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係陳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就接獲不明的電話騷擾,一直持續到二十一時,在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欣旭昇通訊行)遭一位自稱乙○○之男子以電話恐嚇我安全」、「對方表示你這該死的東西、我要你全家死光光、放火燒你家的房子及要你好看等警告言語」云云。然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起至二十時四十四分止,陸續以О九五二一八ОО八О號之電話撥打至(О二)二二三二六ООО號之電話的次數,共計有十四通,各該通話秒數為五秒至十九秒不等,則被告如何於此通話時間內說完上開恐嚇語句完成恐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非無疑義。
(二)又告訴人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就接獲不明之騷擾電話一直持續到二十一時左右,有一位自稱乙○○之男子打我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的電話云云,與臺灣大哥大電信通聯紀錄所顯示係自十九時二十二分許起至二十時四十四分止之時間不甚相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多次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並表明不願到庭之意,有卷附告訴人信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復認有再次訊問告訴人之必要,惟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曾前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於警訊中之片面之指訴,遽行推斷被告有恐嚇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 白佳華 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許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接獲一名男子的電話,對方一開始就說「妳還記得我嗎?」結果我反問他說「你是乙○○喔!」對方回答說雌「是啊!」並稱「你們最好小心點」等語。惟是否確係被告出言恐嚇,並無相關錄音內容可供佐證或供鑑定,無從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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