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
張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彈頭、彈殼各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彈頭、彈殼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一時興起,萌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 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業經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並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連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4顆)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丙○○女友乙○○多次表示分手之意,丙○○認已付出甚多,不甘情感落空,乃於93年9月5日上午約11時許,將前開槍彈(子彈已上膛)置於提袋內,另帶威士忌洋酒一瓶,攜往臺北市○○區○○路○○○號
14樓乙○○住處。到場後,丙○○先將放有前開槍彈之提袋置於門口鞋櫃上,僅拿取威士忌洋酒進入客廳飲用,二人交談間,丙○○要求乙○○同意繼續交往,並表示願意提供金錢予乙○○使用等語,惟仍遭乙○○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因不滿乙○○堅持分手,竟憤而萌生殺人犯意,起身前往門旁鞋櫃上取出提袋內業已上膛之槍彈後,返回客廳持槍指向乙○○及 施瀞雅 (乙○○之女)二人,乙○○見狀乃轉身護住施瀞雅,丙○○即持槍抵住乙○○左下顎開槍,致乙○○左臉頰2x1公分穿刺傷合併瘀傷10x5公分、左臉下顎骨骨折,子彈並卡在第一頸椎與第二頸椎間,造成脊椎損傷等傷害。乙○○中槍後,為保護具手槍之彈匣脫落,隨後該改造玩具手槍亦遭乙○○撥落地板,施瀞雅趁隙依乙○○之指示拾起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脫落之彈匣丟出屋外,並撥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求援。隨後乙○○央求被告協助其下樓就醫,被告乃任由乙○○攀扶藉力,隨其搭乘電梯下樓登上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後,始悻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又前開槍彈掉落地面時,因撞擊發出爆裂聲響,適有機車騎士經過,見狀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設臺北市○○路○○○號)報警,員警當時亦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中心通知,遂出外搜尋。其中警員甲○○因聽見業已下樓之施瀞雅哭聲,尋聲前往查看,施瀞雅見警員到場,即當場指稱丙○○殺害其母等語。警員 胡仁育 則見救護車離去時,丙○○亦在路旁攔停計程車,欲行離去,而前往攔阻丙○○,並見其身上衣物染有血漬,而將其帶回調查。嗣經警於乙○○住處及樓下,共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丙○○所有,供射殺乙○○所用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其滑套業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1顆,並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手術室內扣得丙○○所有,射殺乙○○所用之彈頭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3萬元之價格購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只想出示槍枝,威嚇乙○○,未料乙○○見狀竟上前搶槍,並因乙○○之身高較高,致槍管朝上,拉扯中不知何人扣動扳機,因而擊發子彈,射中乙○○左臉下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在臺北市○○街附近,以3萬元向一綽
號「阿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另有玩具金屬彈殼4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93年度偵字15944號偵查卷第8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頁)供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2顆及彈頭一個扣案可憑。其中,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以下同),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711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69至71頁)。而該改造玩具手槍送鑑定時,雖因滑套業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定不具殺傷力(見同前偵查卷第71頁);惟其前已經被告用以發射子彈,造成乙○○左臉頰2x1公分穿刺傷合併瘀傷10x5公分、左臉下顎骨骨折,子彈並卡在第一頸椎與第二頸椎間,造成脊椎損傷,此據證人乙○○、施瀞雅二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79頁)及該院93年10月27日函送之乙○○病歷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94至151頁)附卷可稽。其後因被告與乙○○發生拉扯,導致該改造手槍掉落地板,再由施瀞雅從14樓高處向戶外丟落地面,故經警查獲時已呈破損而非完整組合,此據證人乙○○、施瀞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詰之證人即警員胡仁育亦證稱其接獲民眾報案,外出查看時,係見到地下有碎裂之槍枝零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送鑑時之手槍照片1幀(見同前偵查卷第72頁)在卷可憑,足證該改造手槍於被告持有中原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驗定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之結果可供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之記載可憑;至於扣案之金屬彈殼5顆,除用以射擊乙○○之子彈一顆,其彈頭卡在乙○○第一、二頸椎間,足認原具殺傷力外,其餘四顆均係金屬彈殼(詳同前槍彈鑑定書),自不具殺傷力。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原向「阿西」購買而持有之槍彈中,共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供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於臺北市○○街永春捷運站後巷內拾得,原均置於蛋捲禮盒之鐵盒內,未經試射,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核被告原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其未經許可而持有者,因涉有刑責,自當謹慎持有,避免為人查悉,是否可能任意棄置於市區巷道內,惹人注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係從事鐵工(見同前偵查卷第82頁),而非拾荒業者,衡情亦無任意撿拾路旁棄置鐵盒,加以保管之理;遑論本件被告既稱單純拾獲,未經試射,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卻無故持有近2月,進而攜往乙○○住處加以使用,亦有未合。因認其此部分自白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以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西」之人購入等語,方為可採。其明知而無故持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堪予認定。
三、次查:㈠被告於乙○○前址住處與之發生爭吵,進而取出前述子彈
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後,先指向乙○○、施瀞雅母女二人,嗣見乙○○轉身護住施瀞雅,即以手槍抵住乙○○之左下顎開槍,當時雙方並無拉扯搶奪槍枝之動作,此據證人乙○○證稱:「...被告拿出槍後,我很害怕,叫被告不要如此,但被告用力推我。用槍指著我及施瀞雅。...我就抱著我女兒(施瀞雅),被告就將槍口抵住我的左下顎...後被告就開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審理筆錄)、「(當天和被告)在吃飯的時候有(發生爭吵)」、「(爭吵時)沒有(拉扯)」(見本院卷第70頁審理筆錄),證人施瀞雅證稱:「他(被告)用槍指著我與我母親,...當時我與我母親站在一起,我站在我母親後面...然後我媽就轉身抱住我,然後被告就拿槍口抵住我媽媽的頭部...後來我媽就轉身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開槍了」(見本院第72頁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核與乙○○所受傷情(左臉頰2x1公分穿刺傷合併瘀傷10x5公分、左臉下顎骨骨折,子彈並卡在第一、二頸椎間)相符,並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件可憑,足證被告確係持槍指向乙○○之左下顎開槍。
㈡被告雖引用證人施瀞雅於93年11月1日偵查中指稱「他們
二人拉扯,他即開槍了」一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54頁),辯稱其與乙○○拉扯之間,不知何人在槍口朝上之情況下,扣動扳機,擊發子彈而誤中乙○○云云。除與前開事證有違外,參諸施瀞雅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他(被告)拿槍指著我及我媽媽,我媽抱著我,他先用槍指著我媽媽的頭部,我媽媽推他,他仍用槍指著我媽,他們二人拉扯,他即開槍了,是很近的距離,對著我媽的左下顎開槍,我媽沒有與他搶槍,只有說你把槍拿給我,在開槍前我媽均沒有碰過槍,是被告握著好好的,開槍後我嚇一大跳,我媽抱住他,我在我媽後面,他好像要對我開槍,他有退彈殼,好像要再開第二槍,我媽與他拉扯搶槍,不讓他再開槍,彈匣即掉下來...」(見同前偵查卷第154頁),亦已陳明乙○○在被告開槍前,並無拉扯槍枝之動作,核與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逕行引用偵查筆錄之片段內容,指摘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偏頗不實,顯屬斷章取意,委無足採。
㈢頭部為人體之要害,持槍射擊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
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近距離之情形下,抵住乙○○左下顎發射子彈,其具有殺人犯意甚明,此不因被告事後有無繼續射擊或協助就醫而有不同。遑論本件被告開槍後,經乙○○奮力抵抗搶取,致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先行掉落後,手槍亦經打落地板,而由施瀞雅將之丟出戶外,此據證人乙○○證稱:「我看被告好像要再開第二槍,我就衝過去搶他的槍。」、證人施瀞雅稱:「..我媽就趴在被告身上,我媽想搶被告的槍,接著彈匣就掉下來了,我把彈匣撿起來,要丟出陽台,被告不准我丟,我就沒有丟,後來我媽把被告的槍弄到地上,我就把槍及彈匣都撿起來,往外丟,然後我媽就叫我打119,被告本來不准我打,後來我媽媽擋著被告,所以我有打。」(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審理筆錄)等語在卷。且被告雖隨同乙○○下樓登上救護車,惟僅消極借力,而非積極攙扶下樓,亦經證人乙○○指稱:「(如何到樓下乘坐救護車?)我是從被告的身旁,拉著被告的身上的腰包下去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力氣,所以必需藉著被告的力下樓,被告也有下樓的動作,因為我有求被告帶我下樓」(見本院卷第70、71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施瀞雅指稱:「(你的母親是如何下樓上救護車?)我媽求被告帶他去醫院,他們二人就搭電梯下樓,我媽那時是拉著被告的衣服,靠著被告走。」(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審理筆錄)等情相符。
被告辯稱事後緊急攙扶乙○○就醫,足見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殺人故意,開槍射擊乙○○,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核本件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及業已用於射擊乙○○之子彈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已詳前述。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後即本件判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罰金),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殺人故意,開槍射殺乙○○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殺人行為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訊之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有何用以對付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75頁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後即到達乙○○住處,其後尚以給付金錢為由,要求繼續交往,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遭乙○○堅持拒絕,發生爭吵,始行起身前往門旁鞋櫃上取出槍彈射擊,業據證人乙○○、施瀞雅證述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購買前開槍彈而持有時,有何射殺乙○○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用以殺害乙○○之行為,即認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供承持有槍彈而否認殺人犯意,然與乙○○母女間已達成和解,並依約交付150萬元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85至87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為違禁物,除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改造手槍1支,原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惟扣案時已因滑套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詳見前述),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彈頭及經被告當場擊發之彈殼一顆,雖已欠缺完整之子彈結構而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射殺乙○○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彈殼4個,均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其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開槍射殺乙○○後,係因施瀞雅將掉落之改造手槍及彈匣自其14樓之住處丟落地面,造成聲響而經路人報警,並因其撥打119電話求援,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中心通報五分埔派出所進行查證,且由警員甲○○、胡仁育分別在永吉路旁發現施瀞雅及被告二人,此據證人胡仁育、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之審理筆錄)。其中證人甲○○出外查看時,因聽見女子哭叫聲,而前往查看時,施瀞雅即在永吉路旁告知其母親遭被告槍擊一事,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施瀞雅證稱:「(警察找到時)我就指著被告,告訴警察說被告殺我媽媽」、「被告當時正在路上走,後來有另外一個警察去抓他。」、「..我說那個人殺我媽媽,警察還問我他叫什麼名字,我說他叫丙○○。」、「在外面,還沒有進到派出所的時候(告訴警察)」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足證警員甲○○於返回派出所進行詢問前,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嫌疑人。被告雖辯稱其於現場時亦已自承犯罪云云,然詰之證人即警員胡仁育則指稱:「我們到場時,救護車已準備離開前往醫院,我看到施瀞雅在哭,被告身上衣服沾有血跡,那時被告準備坐計程車離去。」、「...我就跨越馬路去追他(被告)所坐的計程車,司機可能從後照鏡見到我在追,所以就停車下來,我就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有無主動提及他跟本事件之關係?)沒有,但我已經看到他身上明顯的血跡,所以就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背面)。足證本件被告警詢自白開槍射擊前,其犯罪已為偵查機關之公務員所發覺,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此亦不因各該公務員間偵查分工之事務而有影響。辯護人以證人甲○○僅負責施瀞雅部分,而證人胡仁育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時,尚不知施瀞雅之指述情形等語,主張被告自行告知警員胡仁育其犯罪行為,仍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審理筆錄),顯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