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E○○九二五六A),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1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票號:E009255A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聲請人再於97年間聲請變換上揭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准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變換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1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票號:E009256A號),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影本1紙、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1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E009256A號)影本1紙為證,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3944號卷宗查證屬實,且有97年度存字第3944號提存書1紙、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影本1紙、96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提存物業於98年7月15日到期,並向本院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票號:D000923B、D000924B號),並提出定存單影本2紙為證,經核與本院因97年度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