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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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於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經查,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四樓,要屬臺東縣轄區內,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佐。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設籍於台東市○○里○○路○段○○○號四樓,此有本院以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所得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亦係上開住址,有前揭狀紙在卷可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違規而受舉發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本件繫屬本院時(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有何在臺中縣、市境內另設有住居所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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