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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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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