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員林鎮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96年3月30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集團犯罪之工具。嗣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接獲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所撥打之恐嚇電話,對方稱「你飼養之賽鴿遭擄獲,如欲取回,必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96年3月間所失竊,當時伊因為要到新竹找工作,故經由友人 林志明 之介紹,至林志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家中借住2至3天,伊晚上睡覺時均將伊之皮包及皮夾放置在該朋友家中之客廳內,至伊返回員林家中時,始發現伊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遭竊,後來聯絡林志明欲尋找該位朋友,該位朋友已無法聯絡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恐嚇取財集團之恐嚇而將5200元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查,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97年5月21日合金員新字第0970002135號函文所附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確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用。
(三)況被告既供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失竊,然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顯見被告並未辦理掛失手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查詢被告是否有申請遺失補發存摺或提款卡,經該行函覆稱:「 許君 開戶迄今未申請辦理語音轉帳或遺失補發存摺」等語,有該行97年10月8日合金員新字第09700004063號函文在卷可稽,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苟被告所辯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失竊屬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已告知林志明之朋友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請其幫忙提領現金2000元,是該林志明之友人應已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何以被告肯甘冒其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未辦理提款卡或存摺之掛失,此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其所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云云,實難遽信。
(四)參以時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甲○○於97年5月8日將52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提領一空,足見該恐嚇取財集團向被害人施行恐嚇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揭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97年3月間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事理,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行為或領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恐嚇取財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恐嚇取財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