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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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顏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阿翔」用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鎮○○里○○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前,攔檢顏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其同意,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7張(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係就本件扣得槍枝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顏志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據能力。
至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彈匣1個,係經警徵得被告顏志偉
同意而實行搜索後扣押之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係合法取得之證物,自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偉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改造槍枝1枝、彈匣1個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超過1年,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本不宜輕縱,惟慮及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見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參以本件未同時扣得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供稱係因「阿翔」持槍抵債,並非其主動取得槍枝,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應確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承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幼年時父母離異,其因之與母親失去聯絡,後其父親再娶,後母對其頗為照顧,然於7、8年前業已與其父離婚。而其與父親、弟弟感情均佳,與女友育有2名幼子,足認被告家庭關係尚可,有足夠之親族支持力,而被告原從事廚師一職,現則幫忙親戚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尚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非主動取得改造槍枝,然其仍允諾「阿翔」以扣案槍枝抵債,且持有扣案槍枝超過1年,考量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查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