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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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玉樹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37號、105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樹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玉樹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7號),嗣因毀損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又被告邱玉樹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6日予以羈押,復於105年9月6日、10
5年11月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邱玉樹所涉犯行,情節固然非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是被告經本院所論處之罪,最輕本刑均未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課以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之負擔,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倘若上訴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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