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謙
黃俊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第11225號、第1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謙、黃俊章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叄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後,認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均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王文謙、黃俊章經本院訊問後,皆坦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之犯行,均罪嫌重大,且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文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2萬元,至被告黃俊章所犯上開各罪,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參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均經拘提到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文謙、黃俊章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文謙、黃俊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王文謙、黃俊章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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