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秉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生活小館」前,與其女友 陳禹薇 發生拉扯,經告訴人 彭宏龍 予以制止,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使告訴人受有頭暈、左邊肋骨內傷、左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彭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振泰國術館推拿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揪著其衣領追著打其,其只是防衛,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推拿證明書並非醫院所核發,且日期係案發日一個月後,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受到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生活小館」前,與女友陳禹薇發生拉扯,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4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德、陳禹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至30日至振泰國術館推拿之推拿證明書,做為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佐證,為被告以上開言詞否認,經查:該推拿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2頁)係一般國術館所開立,並非政府核准之醫療院所開立,是否為真實,並非無疑,故被告前揭爭執已非無據,又觀之該推拿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3月29日;傷部:左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病名:左邊肋骨內傷、左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囑言:於104年3月29日到本館推拿至104年3月30日」,可知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29日因左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至國術館推拿,然告訴人至國術館推拿時間距離案發日已相隔34日,縱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邊肋骨內傷、左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於104年
2月23日所為。從而,本案既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上址時是否有受傷,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104年2月23日有發生衝突,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因此而受傷,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