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丘瑞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瑞麟為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登記在德麒貨
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受託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載運廢棄化學藥液槽期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鋼瓶氣體室內之液氬鋼瓶2個,以甲車後車斗之機械平台抬升至車斗中藏放運離而得逞。㈡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又駕駛甲車前往太洋公
司載運廢棄化學藥液槽期間,復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鋼瓶氣體室內之液氬鋼瓶1個,亦以甲車後車斗之機械平台抬升至車斗中藏放運離而得逞。嗣太洋公司人事總務課副課長 李正隆 經通報後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太洋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丘瑞麟所犯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丘瑞麟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易卷第35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核與告訴人太洋公司指派該公司副課長李正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5-9、163-164頁),並有告訴人太洋公司提出103年4月11日鋼瓶遺失影像說明1紙、鋼瓶放置區域照片2張、損失清單、103年4月11日、10
3年5月15日訪客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等件附卷可核(偵卷第10-34、36-39、44、53、1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瑞麟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利用駕
駛大貨車載運廢棄化學藥液槽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公司氣體室內之液氬鋼瓶2個、1個,且除本件犯罪外,尚以類似手法於苗栗地區、桃園地區行竊他人鋼瓶數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起訴在案,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非難。衡諸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液氬鋼瓶市價每個新臺幣7萬5千元,被告共竊取3個致告訴人損害達22萬5千元,有夫翔商行企業有限公司液氬桶報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尚且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貨運行司機為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窮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外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