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惟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甚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後,迄今均未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皇冠霹靂馬(二人座)│壹台(IC板壹片)│├──┼──────────┼────────────┤│二│霹靂楚漢│壹台(IC板壹片)│├──┼──────────┼────────────┤│三│金龍鳳│壹台(IC板壹片)│├──┼──────────┼────────────┤│四│大舞台│壹台(IC板壹片)│├──┼──────────┼────────────┤│五│超級大舞台│貳台(IC板貳片)│├──┼──────────┼────────────┤│六│代幣│肆佰叁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