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炳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記載如下:胡炳煌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0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後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僅因被害人皮包不錯,乃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僅部分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並未彌補,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臨時工,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婚姻、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又犯後否認有竊盜故意,惟尚能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92號被告胡炳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4巷5弄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炳煌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之17號之7-11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陳柏劭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內有手機1支、折疊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陳柏劭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胡炳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之供述│拿走上開皮包,惟辯││││稱,以為係客人忘記││││拿走云云。│├───┼───────────┼─────────┤│㈡│證人陳柏劭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其係上開超商的│││及偵查中之結證│店員,剛交接班,先││││把其所有之皮包放在││││店內餐桌前面椅子上││││,因當時當班店員叫││││我進去拿東西,出來││││就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足證上開皮││││包尚在證人陳柏劭支││││配中,其只是暫時進││││店內搬東西,出來即││││遭被告竊走上開皮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之事實。│││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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