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⑴、⑵案件與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其向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蘇佳儀 ,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57巷口附近時,因該機車輪胎破損而無法繼續騎乘,遂將該機車停放在路旁,並向不知情之蘇佳儀佯稱要向友人借用機車代步,請蘇佳儀在路旁等候,而獨自步行至上開巷口,見 黃俐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搭載在路旁等候之蘇佳儀,一同返回其等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上址居所附近之巷子內(尚未尋獲該機車)。嗣因黃俐芸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與不知情之蘇佳儀一同前往在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之上景興市場福天宮(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拜拜。張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有之雙面膠黏貼其所有之釣魚線、10元銅板(雙面膠、釣魚線、10元銅板均未扣案),製成勾取工具後,垂降伸入上開廟宇所擺設之香油筒投入口,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筒內之金錢貼附在該10元銅板上,以此方式竊得 呂佩玲 所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交予蘇佳儀收受(蘇佳儀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購買商品而花用一空。嗣因呂佩玲發現置於香油筒內之記帳單被取出放在外面,察覺香油筒內之金錢遭竊,調閱前揭廟宇所設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竣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俐芸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蘇佳儀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確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一同返回上址居所一情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二)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經證人蘇佳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有將竊得之香油錢交予其使用一節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廟宇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7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26097號函及檢送之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⑴、⑵案件與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所租用之機車輪胎破損,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黃俐芸所有之機車使用,影響被害人黃俐芸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便利性,並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手法竊取上開廟宇之香油錢花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使用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被害人黃俐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應屬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香油錢所使用之雙面膠、釣魚線、10元銅板,固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雙面膠、釣魚線已遭被告棄置在不詳處所,而10元銅板已由被告花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