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佳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及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伍拾陸點貳捌玖公克,含包裝瓶2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2瓶、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56.30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6.28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8公克),有該醫院100年7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
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 之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2個及袋4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78號被告金佳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6之2號(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佳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00年6月29日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合計為5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後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金佳利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判決),於100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金佳利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盤查,結果在其身上扣得分裝之愷他命2瓶(純質淨重合計
4.884公克),復於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84號租屋處扣得分裝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45.9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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