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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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隆程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隆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雷隆程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雷隆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6月15日│97年1月14日│86年7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873號│字第26908號│字第219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98年度上易字第17│97年度重上更二字││事實審││76號│48號│第64號││├────┼────────┼────────┼────────┤││判決日期│97年2月14日│99年1月13日│98年11月18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98年度上易字第17│99年度台上字第12││判決││76號│48號│30號││├────┼────────┼────────┼────────┤││判決│97年3月10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4598號、101│字第1603號、101│字第3407號、101│││年度執更緝字第57│年度執更緝字第57│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編號1至4已定│號(編號1至4已定│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應執行有期徒刑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年11月)│年11月)│└────────┴────────┴────────┴────────┘┌────────┬────────┬────────┬────────┐│編號│4│5││├────────┼────────┼────────┼────────┤│罪名│恐嚇│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86年7月至91年9月│95年1月10日起至││││間│95年1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1977號│偵緝字第38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101年度訴字第727│││事實審││第64號│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18日│101年6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101年度訴字第727│││判決││30號│號│││├────┼────────┼────────┼────────┤││判決│99年3月4日│101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3407號101│執字第8237號││││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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