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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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順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熊順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1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熊順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3房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上開處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㈠被告熊順慶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涉及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案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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