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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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溫達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A4838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5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年5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A483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對加重處罰不服;另伊行經高速公路均有使用定速行駛的習慣,時速很少超過
100公里,伊認測速器可能有誤差,可否請警察單位提出公正單位針對測速器的定期校正紀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再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滿60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9月23日15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9公里,該路段限速為10
0公里,即超速19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483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03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測速器可能有誤差云云,然查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1日檢定合格【器號:(一)主機:2442、(二)天線: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止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稱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登記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為溫達輝,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證,依此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時,應向異議人之代表人即溫達輝為送達,然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之退回信封上之「受送達人名稱姓名欄」僅記載異議人之公司名稱,足見該舉發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並未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其送達對象於法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陳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顯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19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有之7858-ZN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時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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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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