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將其所有台中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三月初某日,分二次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冒用上海銀行職員名義,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在郵局之資料外洩,要其打電話至士林分局聯絡(00-00000000號),輾轉由另一詐財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其密碼外洩,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使黃金詔信以為真,前往台北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詐財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其存款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各遭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每筆轉帳另須各負擔手續費十七元)。嗣因乙○○發現帳戶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碼),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被告其餘出售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部分,卷內並無有關被告出售此部分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事證,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因被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匯入此部分帳戶之資料),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出售帳戶所得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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