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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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四八、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被告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1及同市○○○路○○號之「闔家福」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闔家福公司)負責人,僱用癸○○為店長,二人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5年起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以扣留身分證、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影本及簽立票據擔保方式借款。丙○○再於88年間雇用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乙○○撤回上訴確定),擔任放款、收款工作,共同從事資金放貸業務。丙○○即與癸○○二人,或夥同乙○○共三人,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表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為丙○○與癸○○二人共同;同附表編號⒋、⒌為丙○○、癸○○與乙○○三人共同,詳細貸款額數、利息計算方式如同附表所示),共同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丙○○、癸○○、乙○○三人並於88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庚○○住處毆打 張某 ,對其施以暴力索取債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於91年
12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之3居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據所扣得之物品而循線查知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借款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固供承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1及中山北路27號闔家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與乙○○一同前往庚○○住處向張某討債,並出手毆打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放款給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警察於91年12月3日搜索而扣案之物品,是 陳世界 生前交付被告丙○○保管。乙○○當初是以假名「 陳國政 」租車,嗣89年3月23日,乙○○因向案外人甲○○暴力討債遭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癸○○應乙○○要求前往上開檢察署保釋被告乙○○時,得知其竟以「 林俊宏 」名義應訊,始開始查探,並向臺南縣永康分局刑事組報案,乙○○因此遭警查緝,故乙○○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二人有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丙○○、癸○○分任闔家福公司負責人及店長之事
實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而被告二人自白與乙○○共同討債並毆打證人庚○○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0年11月28日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略稱:被告丙○○的外號
叫「 阿周 」,伊在88年11、12月受僱丙○○從事放款及收款的工作,被告癸○○有時會拿現金給伊放款,伊去收款時,癸○○會拿借款人的證件給伊,客人看報紙廣告打電話來公司,都是丙○○接聽過濾後再通知伊去拿錢給人家,證件和票據都是借款的憑證。公司放款以每10天一期計算,每10萬元(新臺幣,下同)每10天利息2萬元,第1期先預扣,實拿
8萬元。子○○、庚○○都曾借過錢,伊曾跟丙○○、癸○○一起去向庚○○討債,伊偵查中有被借提出來,曾帶警察去找庚○○及子○○,有找到庚○○的太太,但沒有找到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5頁),其所述被告丙○○所經營之錢莊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借款人、收取借款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其與被告丙○○、癸○○共同向借款人庚○○討債等情,核與附表一借款人證述閱報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利息收取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及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㈢觀諸證人乙○○於93年12月28日原審交付詰問時證稱:
審判長問:交保後隔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警察去抓你的
地方是否鹽行?乙○○答:是,在大樓。
審判長問:那次是否癸○○報警抓的?乙○○答:我不知道,一開始丙○○說是癸○○報警,直到剛才警察才告訴我是丙○○去報警的。
審判長問:借錢刊登報紙是何人負責的?乙○○答:丙○○,當初有事先約定廣告費用要分擔。
審判長問:你是入股還是領薪水?乙○○答:我沒有投資資金,也不負擔倒帳的損失。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警察有去搜索丙○○的地方?乙○○答:我當時假釋出來是要打電話給癸○○要回我的車
,結果隔天警察去搜索,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搜索的事情。
審判長問:警察搜索之前是否有帶警察去找一些借款人?乙○○答:當時有借提出來,總共有三、四次,當時有好幾個分局辦理。
審判長問:有無帶警察去找戊○○○、 郭美惠 、庚○○?乙○○答:有,找到庚○○的太太,也有找到 郭秀霞 ,但沒有找到郭美惠。
審判長問:有無帶警察去找子○○、 陳明輝 、甲○○?乙○○答:有,有去找子○○和陳明輝,都沒有找到人,黃
茂男早就跑路了,陳明輝據說被關、甲○○沒有找,因為之前他就是原告。
受命法官問:有無跟丙○○說過安家費的事情?乙○○答:是丙○○說的,他說如果我被關的話,每個月要
給五千元,當時我要求二萬元,後來一毛錢都沒有給我。
受命法官問:你要付出何代價,不然為何要給你安家費?乙○○答:他說如果我進去關,公司要給我。
又證人乙○○於94年10月5日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當天被警移送到地檢署時你有沒有通知任何人?乙○○答:有,丙○○。
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丙○○?乙○○答: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
辯護人問:什麼樣的公司?乙○○答:地下錢莊。
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丙○○幹什麼?乙○○答:我說我已經被逮捕了,叫他想辦法,這是在台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的時候,那天在甲○○那邊被捉到時馬上通知他。
辯護人問:想辦法是什麼意?乙○○答:想辦法就是交保或是怎麼樣。
辯護人問:你被交保出來之後,沒有幾天又被警逮捕?乙○○答:不是沒有幾天,是隔天早上。
辯護人問:是誰去報警的?乙○○答:丙○○說是他叫癸○○去報警的。
辯護人問:逮捕原因是什麼?乙○○答:逮捕原因是說我是通緝。
辯護人問:只有一個原因嗎,是否還有其他原因?乙○○答:第一是我被通緝,第二是說我在警方供出公司的不法行為出來。
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丙○○知道你在警方那邊供出他?乙○○答:丙○○跟我講說他透過警方關係去看我的原始筆錄,說我供出他們。
辯護人問:你被收押及執行期間是否有透過任何人向丙○○
要求賠償金?乙○○答:我沒有透過任何人,那不是賠償金不要講的這麼
好聽,因為丙○○答應我去執行的話會每月給我家裡的人二萬元的安家費,這不是賠償金,因為丙○○沒有做到,所以我女友去向丙○○說,結果丙○○說他的官司都擺平了。我們沒有透過任何人去要這筆錢,但是我女友自己去向他拿這筆錢,當初,丙○○我被逮捕時,他當場下跪流淚向我家人說,政哥不好意思,事情發生我小弟去報案,我一個月二萬元給我作安家費,刑事在現場表示他拍胸保證丙○○說到做到這些錢給我家人作安家費可以放心的去,結果沒有,他答應的事沒有做到,我家裡的人當然會向他討。
審判長問:你說找麻煩,是什麼麻煩?乙○○答:丙○○教唆小弟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討三百萬元,
癸○○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找我打架,叫小弟打電話給我要我小心,不能在新營被他們碰到,如果碰到的話我這條命會沒有,然後我出庭時跟蹤我。
審判長問:補貼這個部分呢?乙○○答:補貼的部分,是他叫我說,這個案件承辦員警這
邊已擺平,被害者那邊也說好了,我這邊是希望我出庭,當初我出庭我是講阿周沒有講丙○○,他是說檢方偵辦還沒有偵辦到這個程度時,希望我把【阿周推給已經死亡名叫世界的人】,然後私底下,我剛才來我沒有錢,他有拿二萬元給我,我跟她說這二萬事我跟他借的,事後還給他,他跟我說一句話,我坦白講第一次是跟他姊夫談這個官司如何套好口供,之後他私底下去找我,他說都說好了只差我出庭只要把阿周這個名字推給那個死者這樣就沒有事,然後他跟我說,我坦白講我有要求一點,我的案子被關六個月,六個月的賠償金,六個月易科罰金十幾萬,他希望我不要說我沒有說,他是誤信別人的話,所以產生對我的誤會,你誤會我不要緊,這筆錢我希望他出,他跟我說一句話,他判無罪這筆錢他出,他判有罪這筆錢拿到監獄關。
審判長問:你說阿周就是丙○○?乙○○答:對,那時我不想講,我想都已經關了不想供出別人,只是他作的事情太過份了。
受命法官問:你說阿周就是丙○○?乙○○答:對,當初的地檢署的時候,警察局的原始筆錄我
都沒有講丙○○這個人,我一直在保護他,但是我進去關,你不要落井下石,我進去關你不要放風聲要對家人怎樣。
衡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其於警詢(見90年3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對於受雇於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辦理收款及放款事項,及其被捕後,被告丙○○及癸○○曾向其表示每月給其二萬元之安家費用等情節,均始終證述一致,足見證人乙○○確實受被告丙○○、癸○○之威脅利誘,要求其將本件犯行推諉給已過世之陳世界,參以證人乙○○前於89年3月23日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甲○○住處,欲向甲○○收取貸款利息時,經甲○○報警查獲後,由被告癸○○提出20萬元保釋乙○○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偵查卷第8頁),顯見乙○○與被告丙○○、癸○○交情菲淺。又被告丙○○、癸○○與乙○○一同向庚○○討債時並共同毆打張某乙節,已如前述。若庚○○僅係積欠被告乙○○個人借款,則被告丙○○、癸○○斷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出面為乙○○討債,甚且出手毆打庚○○成傷之理。又若被告二人並無上述犯行,又何需應允給證人乙○○安家費用?又若無此事,證人乙○○又豈會憑空於本院證述時供出上情且情緒激動?凡此益證被告二人上開經營地下錢莊發放重利之事實,其等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又借款人丑○○、壬○○(原名 陳錦珍 )、己○○均證述向
地下錢莊借錢時皆應貸放款項之人要求,或提出身份證、駕照(均影本),或公司文件,或簽發本票、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且員警於91年12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之3搜索時,亦在該處扣得與借款人丑○○、壬○○、己○○所述相符之擔保物(詳見附表一「擔保物」、「證據」欄所載)。其等另證述:
⒈借款人丑○○於警詢及原審先後證稱:伊於85年11月間向地
下錢莊借錢,每10天1期,繳利息12000元,月息合計30分,以本票及身分證、駕照作抵押,他們派人送錢來;借12萬元本息共24萬元,身分證還伊又給10萬元,駕照是台南刑事組抓到人之後,叫伊領回的,警卷所附認領保管單就是伊領回駕照的收據等語(見警三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
⒉借款人壬○○(原名陳錦珍)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以公司證
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支票、本票等物供作向錢莊借款之擔保(見警三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警三卷第44頁便條紙影本是伊寫的,這是跳票發生之後,錢莊的人來找伊,伊留資料給他們,他們要求伊開立本票,有好幾個錢莊寫這樣的紙條,每家都是
10天1期,利息是百分之20或百分之25,每家都借100萬元、50萬元,來討債的人,都是拿錢借伊的,沒有替別人討債的。警卷所附身分證影本是伊借錢時拿給地下錢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
⒊借款人己○○證述:伊原係提出支票供作擔保,嗣因支票信
用不好而換以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扣案的面額130萬元本票就是伊為了借錢而開立的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
足見被告二人確實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放款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亦至為明確。
㈤被告丙○○雖辯稱扣案物均為已於89年11月11日死亡之案外
人陳世界所有寄放之物(見卷附戶籍謄本1份,原審卷一第62頁)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1年12月3日搜索當日警詢時即供承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之從商留下物品,並陳稱: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⒊「證據欄」所示借款人己○○開具之本票)及牌照登記書是伊在出租車輛內拾獲,伊想等租車的人來領回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參與搜索員警丁○○於原審證稱:「(提示本案扣押物清單,是否你搜到的,清單是否你書寫?)清單是我書寫的」、「(有無印象這些東西是在一個地方或很多地方搜索到的?)在一個紙盒裡,紙盒放在化妝台的地下」、「(化妝台是在何處?)那是一個一房一廳的公寓,化妝台放在臥室裡」、「(提示91年12月3日丙○○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天我們有問他,他說都是他的」、「(有無可能他當時說是別人的,你紀錄成他的?)不會,筆錄他都有看過,若有這樣的問題,他會要求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是我們找到的,是在化妝台下找到一個盒子」、「(筆記本跟其他扣案物品是否同時扣到的?)是」、「(你們有沒有問扣到東西都是丙○○他的?)他有辯解的樣子,當天有通知他到案,他當時在台中,我們馬上通知他來說明,在筆錄應該都有記載」、「(盒子是否跟黑色本子同時查到的?)是」(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況由上開借款人之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乃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借款人向地下錢莊貸款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擔保品,果被告辯稱東西是陳世界的等語屬實,衡情陳世界將其債權之擔保品寄託與他人保管,豈非致其自己無法收取債權,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證人丁○○上開證詞,所有之扣案物係混雜放置於同一紙盒,被告丙○○亦不否認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之物,觀之扣案筆記本內容,係記載關於該被告87年至90年間日常合會款紀錄、心情雜記及聯絡電話等私密性文件,若謂筆記本以外之扣案物品均為陳世界所有之物,而被告丙○○竟將涉關個人隱私,且為日常生活使用物品與陳世界委託保管物品雜混放置同處,亦不符常理,殊難信實。綜此,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均為被告丙○○保管使用物品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搜索當天及第一次作筆錄時,員警都沒有給伊看扣押物云云,顯與搜索警詢筆錄顯示其曾就扣案物個別表示意見之情形不符,而其辯稱扣案物為陳世界所有乙節,不合常理,亦如前述,實無可採。
㈥證人子○○於警詢中即陳稱其於88年7月間,向綽號「 周仔
」之地下錢莊男子借錢,並指認被告丙○○、癸○○確為88年7月間貸放金錢及向其收取利息之地下錢莊人員(警三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確認其警詢之陳述及對被告丙○○、癸○○之指認為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再參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曾帶領員警前往找尋借款人子○○查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子○○上開指述應無誤認之虞,堪以採信。
㈦被告二人另辯稱:證人乙○○前即以「陳國政」之名義向渠
租車、往來,嗣被告癸○○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釋乙○○時,得知乙○○以「林俊宏」之假名應訊,乃向臺南縣永康分局刑事組舉發查緝乙○○等情,雖經:㈠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其當初是以「陳國政」之名義向被告租車,癸○○保釋伊出來後第二天早上,癸○○就帶警察去鹽行某大樓抓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5、173、174頁);及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員警 梁忠益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接獲被告丙○○之報案,而前往臺南縣鹽行某大樓緝獲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查核屬實。然此或可推認證人乙○○與被告二人有糾葛存在,然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上開借款人證詞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即已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非可僅憑證人乙○○與其二人之糾葛即斷認其所言虛假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供承確有夥同乙○○一同向借款人庚○
○暴力討債,而證人即借款人子○○亦明確指證被告二人即為貸予款項之地下錢莊人員,且在被告丙○○居所查扣到借款人丑○○、壬○○、己○○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等節,與證人乙○○證述與被告二人共同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以獲取高額利息,並向庚○○暴力討債等節相符,且附表一所述之借款人亦供述曾於急迫之際向地下錢莊借款時遭索取重利,是證人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丙○○與癸○○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丙○○、癸○○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癸○○既以上揭方式收取重利,足見收入頗豐,顯係以之為生活之資,應屬常業犯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丙○○、癸○○二人既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其屬常業犯應堪認定。核被告丙○○、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癸○○與共犯乙○○,就前揭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同對借款人庚○○所為之重利犯行(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丙○○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竟藉機貸予重利,其犯罪所得甚鉅,且使用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就被告癸○○部分據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六,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顯有理由不備之不當;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乘他人需錢急用之際貸予重利,並使用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癸○○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癸○○,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癸○○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仍為借款人壬○○、己○○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癸○○另趁借款人辛○○(90年5月21日更名為 郭鈞濡 )、甲○○、陳明輝等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癸○○涉犯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借款人辛○○、甲○○、陳明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之詞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等由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從事高利放款行為,不認識該等借款人等語。經查:㈠依借款人辛○○、甲○○及陳明輝下述證詞可知,其等或僅
指認乙○○為貸予金錢之錢莊人員(辛○○、甲○○),或無法確認錢莊人員之真實姓名(陳明輝),均無法具體指證被告二人即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人:
⒈借款人辛○○於警詢時即陳述其係向自稱「周仔」之人借錢
,並指認乙○○即為貸款、收取利息並對其暴力討債之人(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復於原審再度就乙○○之照片指認乙○○即為貸其款項之「周仔」,並結證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接觸的人不包含被告二人,「周仔」曾載其前往中華路家樂福刷卡,並親自交付借款,伊在警訊時說的「周仔」就是乙○○,乙○○曾留電話叫伊與錢莊之「周仔」通話,伊曾依指示撥打電話,伊辨認聲音認為電話中的口音與乙○○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
⒉借款人甲○○於原審結證稱:89年2月間依報紙所載向地下
錢莊聯絡借錢。乙○○跟伊見面、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之前他說他姓陳。不認識庭上二位被告。當時以身分證抵押、簽立本票抵押借款,伊不知道錢莊負責人為何,都是針對乙○○,案發前都叫他 陳仔 ,沒有聽乙○○提過有一個叫「洲仔」(同音,即「周仔」)的人。伊在警詢中說負責人是「周仔」,是因為乙○○曾說過其幕後還有老闆,但不清楚老闆的名字,印象中乙○○曾說過一個人的名字,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9至273頁)。
⒊借款人陳明輝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向綽號「 董仔 」之地下錢
莊人員借貸,並提出身份證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抵押,因借錢後即離家外出工作,未遭遇催討及不法侵害(見警三卷第26頁)。核其所述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曾以暴力向陳明輝討債乙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述之「董仔」即為被告。
㈡參以員警於91年12月3日在被告丙○○住處亦未查扣如借款人辛○○、甲○○及陳明輝所述提出供作借款擔保之身份證明文件或票據。是綜上各情,上述借款人等均無法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貸予其等金錢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人,本件亦未查獲任何借款人等借款時提出之擔保品扣案,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乙○○可信度薄弱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借款│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擔保物│證據││號│款│日期│(新臺幣)│收取│原因│││││人│││方式││││├─┼─┼──┼────┼───┼──┼───┼───┤│⒈│葉│85年│12萬元│每10天│繳股│駕照、│供述:│││元│11月││1期,│票款│本票2│丑○○│││雨│間││收取利│及養│張│警詢筆││││││息新臺│育孩││錄及本││││││幣│子生││院審理││││││12000│活費││筆錄(││││││元。│││見警三││││││(月息│││卷第││││││30分)│││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非供述│││││││││:│││││││││認領保│││││││││管單1│││││││││張(發│││││││││還葉元│││││││││雨駕駛│││││││││執照1│││││││││張,見│││││││││警三卷│││││││││第39頁│││││││││)。││││││││││├─┼─┼──┼────┼───┼──┼───┼───┤│⒉│陳│86年│50萬元、│每10天│急需│公司證│供述:│││錦│間至│100萬元│1期,│給付│件、公│壬○○│││威│87年││百分之│員工│司營利│警詢、│││(│5月││10至30│薪資│事業登│本院審│││原│16日││不等││記證影│理筆錄│││名│││││本、支│(警三│││陳│││││票、身│卷第12│││錦│││││份證影│、13頁│││珍│││││本│;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非供述│││││││││:│││││││││扣案之│││││││││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影本、│││││││││陳錦珍│││││││││身份證│││││││││影本1│││││││││張。│├─┼─┼──┼────┼───┼──┼───┼───┤│⒊│翁│87年│借款多次│每月計│急需│開立支│供述:│││桂│3月│,共約│算,每│繳交│票擔保│己○○│││梅│間│126萬元│100萬│票款│,借款│警詢、││││││元收取│,恐│到期後│本院審││││││利息10│遭退│換本票│理筆錄││││││萬元│票。│抵押。│(警三│││││││││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非供述│││││││││:│││││││││扣案本│││││││││票1張:
││││││││發票人│││││││││己○○│││││││││發票日│││││││││87年3│││││││││月10日│││││││││面額│││││││││130萬│││││││││元。│├─┼─┼──┼────┼───┼──┼───┼───┤│⒋│黃│88年│3萬元│每10天│被倒│身分證│供述:│││茂│7月││為1期│會近│、面額│子○○│││男│間││,每期│新臺│6萬元│警詢、││││││每1萬│幣│本票│本院審││││││元借款│200││理筆錄││││││利息2│萬元││(警三││││││千元,│、做││卷第20││││││月息60│生意││、21頁││││││分。│週轉││;本院│││││││不靈││卷二第│││││││急需││145至│││││││用錢││152頁│││││││││)。│├─┼─┼──┼────┼───┼──┼───┼───┤│⒌│張│88年│2萬元│每10天│沒工││⑴ 張明 │││明│12月││2萬元│作,││福本院│││福│間││,利息│家裡││審理筆││││││6千元│需要││錄(本│││││││生活││院卷一│││││││費。││第256│││││││││至264│││││││││頁)│││││││││。│└─┴─┴──┴────┴───┴──┴───┴───┘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幣值單位:新臺幣)││號││││├─┼────┼──┼───────────────┤│⒈│帳冊│一本││├─┼────┼──┼───────────────┤│⒉│盒子│一個││├─┼────┼──┼───────────────┤│⒊│身分證│一張│陳錦珍│││影本│││├─┼────┼──┼───────────────┤│⒋│本票│一張│發票人己○○,│││││發票日87年3月10日│││││,面額130萬元│├─┼────┼──┼───────────────┤│⒌│經濟部公│一張│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司執照影│││││本│││├─┼────┼──┼───────────────┤│⒍│臺南縣營│一張│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利登記證│││├─┼────┼──┼───────────────┤│⒎│第三信用│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社存││戶名: 黃靜弘 │││摺│││├─┼────┼──┼───────────────┤│⒏│代收票據│一本│帳號00-00000-0-0│││記錄簿││戶名:黃靜弘│├─┼────┼──┼───────────────┤│⒐│身分證│一張│ 周錦地 │├─┼────┼──┼───────────────┤│⒑│支票(發│二張│發票日86年7月18日,│││票人 寶偉 ││票號YKA0000000,│││麗實業有││面額12萬元;│││限公司、││發票日86年7月23日,│││ 鄭金樑 ,││票號YKA0000000,│││上海商業││面額13萬元│││儲蓄銀行│││││永康分行│││││)│││├─┼────┼──┼───────────────┤│⒒│支票(發│二張│發票日86年5月28日,│││票人 鴻泰 ││票號YKA0000000,│││電器股份││面額34萬元;發票日86/6/4,│││有限公司││票號YKA0000000,面額34萬元│││、 陳宣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⒓│支票(發│一張│發票日86年6月18日,│││票人聚輝││票號AI0000000,│││塑膠實業││面額363500元│││股份有限│││││公司、吳│││││仙養,安│││││泰商業銀│││││行)│││├─┼────┼──┼───────────────┤│⒔│身分證影│二張│ 陳文淵 、陳宣泰│││本│││├─┼────┼──┼───────────────┤│⒕│車輛失竊│一張│車號00-0000號(車主:癸○○)│││證明單│││├─┼────┼──┼───────────────┤│⒖│車輛尋獲│一張│車號00-0000號(車主:癸○○)│││單│││├─┼────┼──┼───────────────┤│⒗│和解書│一張│癸○○、 蔡訓誠 所簽訂之和解書│├─┼────┼──┼───────────────┤│⒘│汽機車異│一張│車號00-000號(車主:黃河通運│││動登記書││有限公司)│├─┼────┼──┼───────────────┤│⒙│經濟部公│一張│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司執照影│││││本│││├─┼────┼──┼───────────────┤│⒚│經濟部工│一張│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登記證│││├─┼────┼──┼───────────────┤│⒛│臺南縣營│一張│鴻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利登記證│││├─┼────┼──┼───────────────┤││本票│一張│發票人陳文淵、陳宣泰,│││││發票日86年6月10日,│││││面額68萬元。│├─┼────┼──┼───────────────┤││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到期日:86年9月20日、│││││帳號:00000-00、│││││面額1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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