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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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鈞宏
林宏澤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年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調整為十四萬四千元;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時,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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