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二女,皆已成年。詎婚後被告未善盡處理家務之責,原告為子女成長及家庭和諧始終隱忍,惟被告不思悔改,屢勸無效,近日甚至變本加厲,茲臚列分述如次:
一、被告平日往返娘家每週數次,棄家務於不顧,諸如不做三餐(即便年節亦未曾依禮俗相應搭理)、怠於清洗家人衣服,迫使原告必須清洗,而當原告晾曬衣物時,被告竟收取依物並故意將之剪毀或丟棄,甚至澆灑尿液於衣物,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二、被告喜愛流連於牌桌,且經常偷摘他人果實私自送回娘家,曾於九十年間因偷採他人之貴竹筍,遭物主逮獲移送法辦,其後以新臺幣二萬元和解在案,鄉人對之閒言閒語,流傳不絕,致使原告難以立足鄰里。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後擔任大客車之駕駛員職務,工作必須精神集中專注,惟被告未能體恤原告之工作特性及隨年齡增加而日漸衰弱之體能,竟自九十年間起,夜夜要求行房,原告如未與之迎合,即遭被告嘲諷「沒路用,是豎仔」(臺語發音)等語;尤有甚者,被告竟趁原告睡眠之際,恣意玩弄或攻擊原告下體,致原告無法忍受,視回家為畏途,上床睡覺為人間鍊獄。
四、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被告多次於原告返家之際,蓄意將住處門窗反鎖,使原告有家歸不得,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原告返家不得其門而入,再三懇求被告開門,被告竟指著先前遭原告拆開之窗戶,辱罵原告「你這豎仔!這裏就是你的狗洞,你就是狗,爬進來呀!」等語,嗣經報警協助,原告始得進門。
五、被告經常於原告沐浴之際,故意切斷水源,使原告陷於滿身肥皂而無水可沖之窘境。
六、原告之父母前來兩造住處居住期間,被告非但未加照料,甚且當面謾罵驅趕其等;又原告之父二度住院醫療,期間被告未曾前往照顧或探視,反而指責原告不應照料父親;另某次在談論當年田地係如何購得時,被告竟揶揄原告之母,謂「是呀!是呀!是你去『賺』來(意指靠做娼妓所得)」等語。
七、兩造所生次子入伍服役期間,兩造曾一同前往探視,被告竟在部隊之領導幹部面前指摘次子之種種不是,並要求連隊幹部勿放次子假期,及給予嚴格管教等語,導致次子在軍中人際關係丕變,不適應軍旅生活,而先後逃亡二次;嗣於次子逃亡期間,遭部隊長官發現其藏身之處,並曉諭其歸隊,心生畏懼之次子當眾飲農藥自殺身亡。
八、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實令原告生活上及精神上極度痛苦,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因被告不理家務、自私又偏執價值觀及被告暴又目中無人之性格,日益嚴重,已至無以復加之地步,致兩造婚姻出現難彌補之破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甫半年,原告即因細故毆打被告,此後只要被告不順其意,即加以辱罵、毆打,尤有甚者,曾於被告懷孕即將臨盆之際施以痛毆,惟原告家人放任不管,警員又以家務事為由不願介入,被告僅得履次帶傷回娘家哭訴。且原告有賭博惡習,其收入從不拿回家中,因此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付,於七十一年間,更因原告積欠大筆賭資,致使全家人須一起北遷避債,並飽受討債者騷擾之苦。又自九十三年五月原告因駕駛公車發生車禍而喪失工作後,即常夜不歸營,鄰里間議論紛紛,使被告不堪其擾,嗣於同年九月間,被告接獲二封內容為警告原告勿再與「 林蕊 」糾纏不清之匿名信函,被告向原告質問,原告未為回答,隨即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十月初以其遭被告虐待為由聲請保護令,及捏造事實提起離婚訴訟,試臚列分述如次:
一、原告婚後對家庭莫不關心,全賴被告含辛茹苦打理一切,方得將兒女撫養成人;且近年來,被告須日夜照顧外孫.及帶其四處延醫治療,豈有時間流連牌桌,原告所稱被告不理家務等情,並非事實。
二、被告每次洗衣服,從未將原告者排除在外,反係原告經常斥責被告將全家衣物一起清洗,致其衣物染色,而多次拒絕被告清洗。惟被告有時忘記,又將其衣物混洗,原告盛怒之下,竟將晾曬之衣服剪毀並丟棄,然原告卻將其瘋狂行徑誣賴給被告,令人不齒。
三、至於原告其餘有關被告於其洗澡時切斷水源等指控,亦屬無中生有,被告否認之。
四、自兩造長女於六年前生下外孫後,因外孫有智能發展遲緩之問題,須人貼身照,乃由被告負起日夜看護之責,起初被告偕同外孫與原告同睡一間,不久原告即嫌外孫太吵,自行睡於另一房間,迄至現今,則被告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夜夜對其進行性騷擾。況且原告性情暴戾,長久以來動輒打罵被告,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敢欺凌原告?反而原告於有性需求時,竟不顧被告意願而強行為之,使被告身心受創。
五、原告稱自九十三年八月初以後,被告屢屢將門鎖上,使其多次有家歸不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失去工作後,即經常夜不歸營,被告因不知原告何時會返家,復因家中僅有被告及外孫二人在,為維安全,睡前乃將門上鎖;惟原告數次於被告祖孫熟睡時返家,見門已鎖,竟陸續將門窗破壞,僅剩一道鐵門可用。嗣於同年九月某日,被告拉下鐵門準備就寢時,外孫聽到原告之車聲,向被告說「阿公回來了」,惟被告出外查看,已空無一人,不久即見原告帶里長及員警前來,謂被告故意鎖門拒其返家云云,經被告說明原委後,里長及警員了解係誤會,即行離去。
六、原告父母因習慣住在老家,且其住處位於兩造住所附近,故多年來原告父母不曾來兩造家中住過,原告指稱其父母前來家中居住並遭被告辱罵等情,顯為虛構。又被告外孫因智能發展遲緩,教化困難,故除非須要帶其就診之必要情形外,被告儘可能不外出,因此鮮少至原告父母家中走動,而原告亦未曾告知其父親住院之事,是被告對此確實毫無所悉,俟見到原告起訴狀後始知。原告竟以此事指摘被告,並捏造被告責難其照顧父親等語,居心頗側。
七、再者,原告誆稱於次男入伍後之懇親期間,被告當著部隊幹部面前數落次子,導致次子恐懼軍中生活,逃亡兩次後自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為人母親,深知子女初入伍時對軍隊生活之恐懼,彼時最渴望親情之慰藉,故於懇親會時,被告無不對其噓寒問暖,呵護有加,期使次子在服役時之不順遂受到安撫,自不可能於斯時數落次子。原告所述顯悖於常情,並無可信。另兩造長子 黃錦源 之證言,亦難盡信。蓋黃錦源身值壯年,卻不事生產,閒賦在家四、五年,須錢即向被告索討,為免其依賴成性,被告每每拒其要求,並勸導其自力更生,然其卻認為被告有偏見,與被告履生摩擦,且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易為人所利用,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有待商榷。
八、綜上,原告所述之事實皆屬無稽,其主張受被告虐待,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離婚,自屬無據。且原告婚後非但對被告施加多次暴力,對家庭亦未負起應有之責任,致兩造婚姻頻生破綻,則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六十四年八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名,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
㈡被告曾拿取他人之竹筍,事後以二萬元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諸多騷擾或精神虐待行為?㈡被告是否不理家務,流連牌桌,及經常偷竊他人果實取回娘家?㈢被告對原告父母是否有侮辱行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對原告有諸多騷擾或精神虐待之行為,並以證人黃錦源、 洪聰貴 之證詞為證,及請求參閱原告聲請保護令之意旨(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三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舉證人 黃惠盈 之證詞為證。經查:兩造之子即證人黃錦源到庭證述稱:「(兩造日常生活情形?)兩造見面就吵架。爸爸因為車禍沒有工作,天天往外跑,媽媽心理懷疑他在外面有女人。爸爸回家,我覺得兩造是個性問題,媽媽就故意讓我爸爸生氣。」「(兩造婚姻何時發生問題?)從爸爸在今年三、四月開始沒有工作之後,兩造就開始爭吵。感情愈來愈不好。」「(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何人應該負責?)我覺得兩人都應該要負責。」(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住所地之警員證人洪聰貴結證稱:「(有無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兩造住處調解兩造之糾紛?)派出所派員到兩造住處調解很多次,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去過二、三次。兩造都是夫妻吵架後,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兩造大部分是口角衝突而已。也都沒有當場表示要提出告訴。」(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兩造之女即證人黃惠盈則證稱:「原告不負責任,並沒有拿錢回家。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沒有阻止原告回家睡覺。原告拿錢不夠回家。都是虛偽的。」(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黃錦源證述之內容以觀,兩造感情生變始自原告沒有工作之後,而當地派出所警員因而多次到兩造家中處理糾紛。證人黃惠盈更證稱原告所陳不實。是以,證人黃錦源、洪聰貴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兩造感情已生破綻,然尚不足以認定破綻之產生,係完全或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對原告有騷擾或精神虐待之行為,尚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龜兒子, 番仔 的兒子」等語,並將房門上鎖,不讓原告進入睡覺,且將大門及後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更以言詞嘲諷稱『你的 狗泂 在那裡』(要聲請人爬窗進入),並曾將其所有衣物丟掉或剪破,甚至曾於睡夢中捶打聲請人之下體,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告以此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亦無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竊取他人竹筍,嗣以二萬元和解。被告則抗辯稱:當時係被告與其女婿在路邊看到竹筍,誤認係無主物,但因屋主出面阻止,並未偷回家。而後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所有人和解,和解金也是被告娘家支付等語。然被告是否有竊取他人竹筍之竊盜故意,實屬可疑,而縱有上述竊盜犯行,其侵害之法益甚微,如何因此使原告在鄰里間遭受議論,進而導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此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母親有辱罵行為,並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洪玉嬌 之證詞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查證人黃洪玉嬌到庭證稱:「(你到兩造家的時候,被告是否辱罵你?)有,被告說:我家不用你來。什麼話她都說得出來。我兒子開的車子,還被被告破壞,她還罵我是娼妓。被告常常辱罵我。」「(被告罵你的原因?)無緣無故。」「(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你:屋地是我的,你給我回去?)被告與我二十幾年沒有講話了。」「(被告是否曾經當著你的面罵你?)沒有,她是當著別人的面罵我,也曾經當著我的面罵我。」「(被告是否曾經當著你的面辱罵你?)有的,她罵我番仔媽。」「(你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曾經在他人面前,也曾經在我面前辱罵我。」證人黃惠盈則證稱:「......我覺得我爸爸是三兄弟裡面最窮的,我認為是媽媽沒有婆婆的緣。祖父母到我們家的次數不多。說媽媽不孝順公婆,其實媽媽常常叫我拿東西給祖父母。因為媽媽沒得公婆喜愛。」(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觀之,證人黃洪玉嬌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證人黃惠盈之證詞則得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甚融洽,惟上開情形均難認為係民法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如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以三項爭點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以及被告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相處雖生齟齬,然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難遽論。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就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