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丁○○○係鄰居,乙○○○經常購買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的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其子丙○○在證券公司上班,每日開會,有內線消息,且清楚股票漲跌情況,可以買到比別人便宜的股票,以此方式誘使丁○○○投資其所報的股票,且為取信丁○○○,先對丁○○○誘稱有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後來改名為吉祥證券)的股票可以獲利,且股價是七十四元,其以較便宜的七十三元價位購得,若要,即付錢,使丁○○○陷於錯誤,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購買大信股票。約十餘日後,乙○○○即對丁○○○佯稱,所投資的大信股票獲利三十萬元,並交付丁○○○三十萬元,以取信丁○○○,而誘其加碼購買股票。同年四月間某日,丁○○○於是再交付乙○○○五十九萬四千元,透過其購買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及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的股票(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元購買開發;三十二萬二千元購買農林;在內部出資上有一半即二十九萬七千元係甲○○所出資,惟對甲○○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後述)。八十六年七月間,乙○○○又對丁○○○詐稱:已購得農林、開發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的股票,若要即付錢,使丁○○○陷於錯誤,購買農林五張(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交易價每股為九十一.五元)、開發四張(金額為五十六萬元;交易價每股一百四十元)及交銀三張(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交易價每股八
十.五元),合計又交付乙○○○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元。詎乙○○○實際上並未購買前開股票。後股票下跌,丁○○○要求乙○○○返還股票,乙○○○無法交付,始知受騙(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答應為丁○○○購買大信股票後十餘天,交付丁○○○三十萬元,並告知是賺得的紅利,另有答應替其購買農林及開發的股票。同年七月間,丁○○○有請被告購買農林股票五張、開發股票四張、交銀股票三張,合計交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給被告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去買股票,未詐欺,只介紹他作股票。被告買股票的錢不夠時,常向丁○○○調錢,但三、四天後就會還給他,後來他跟我說要買股票,就帶他到苗栗市的富邦證卷公司買股票,後來介紹一位台北專門幫人操作股票的 王仁忠 給他認識,本來有賺錢,但他不賣,後來股票跌下來,找不到那位朋友(另又辯稱:有把錢交給台北操作股票的王仁忠,託他買開發、交銀及農林的股票。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買大信的股票),我才知道受騙,丁○○○就要我開本票給她,我確實沒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稱股票是託在台北的「 王仁德 」買的(他字第五0四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嗣改稱是「王仁忠」之人(同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照),經檢察官調閱臺北縣、市王仁忠的口卡,經被告指認,均未發現有王仁忠其人(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且經函詢農林、開發、交銀等公司結果,均無王仁忠之股東,有農林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農股字第一0八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元京證股(二)字第0七二0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參照)。另被告曾稱王仁忠有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但經檢察官向該公司函詢結果,並無「王仁忠」之人的開戶及交易資料,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寶法字第三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參照)。是不論被告所辯只是介紹一位台北專門幫人操作股票的王仁忠給丁○○○認識,或把錢交給台北操作股票的王仁忠,託他買開發、交銀及農林等股票,均與事實不符。即令如被告改稱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既然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則丁○○○直接將錢交給王仁忠即可,又何須交給被告(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丁○○○未看過王仁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侵占卷【下稱本院侵占卷】第六十一頁參照),又何來認識?衡情,若被告確實有委託王仁忠買股票,何以會如此?況被告自承其子丙○○係在證券公司上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卷【下稱本院詐欺卷】第二十頁參照)。實難想像自己的兒子在證券公司上班,欲買賣股票不委託兒子,反去委託遠在台北,其根本不熟的王仁忠買賣股票。且若非委託其子購買股票,何以之前開庭時均稱其子在大陸(本院詐欺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參照),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其子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其子根本在國內後,才改稱:不清楚其子的狀況,並同意下次請其出庭(本院詐欺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第二十二頁參照)。且本院僅係以「證人」的身分傳喚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出庭作證,但其子卻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庭前躲避到大陸而拒不到庭(有入出境資料可證)?
(二)本件告訴人連同被告投資股票的金額達百萬元以上,金額非小,若真有被告所稱的「王仁忠」之人,被告既會將如此龐大的金額交其代為投資買賣股票,衡情,對王仁忠之人必甚為熟悉,不可能只知其係大信證券的貴賓,至於對其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則一概不知(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詐欺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本院侵占卷第三十二頁參照),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與王仁忠資金往來的證明及證明確有股票交易的交易單、股票、股票集中保管存摺等文件。且被告稱:證人 廖雲珍 知其委由第三人投資股票的情形。但證人廖雲珍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救救她。我問他什麼事﹖她叫我幫幫她,要我說,她錢交給第三者,她就沒事。我問她說金額多少,她叫我金額多少不要管,她要我做偽證(他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參照)。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錢交給王仁忠時,係與文山國小的 徐秋香 老師一起去找王仁忠(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參照)。但證人徐秋香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並未與被告一起去找王仁忠,亦不認識王仁忠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參照)。益證實際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的「王仁忠」之人,「王仁忠」只是被告所虛擬之人,否則被告為何叫證人廖雲珍到庭作偽證,並於偵查中偽稱證人徐秋香曾與其去找過王仁忠?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係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丁○○○證稱:被告常告訴我他炒作股票獲利,且他的孩子在證券公司上班,不會賠錢,每日開會,有內線消息,且清楚股票漲跌情況,可以買到比別人便宜的股票,並告知有大信的股票,現股價七十四元,被告用七十三元買到,而誘其購買,約十天後,被告交其三十萬元,告知是賺得的錢,後來會繼續交錢給被告託其買股票,是因之前有賺到三十萬元(他字第五0四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詐欺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本院侵占卷第三十四頁參照)。而被告自承為黃吳逸香購買大信股票十餘天後,有交丁○○○三十萬元,並告知是賺到的紅利。另丁○○○有請被告購買農林及開發的股票。同年七月間,黃吳逸香有請被告購買農林股票五張、開發股票四張、交銀股票三張,共交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給被告(他字第五0四號卷第十五頁、本院詐欺卷第三十九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幫丁○○○購買股票或如其所辯有託王仁忠購買股票的任何證明。且依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詢大信股票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股價變化情形顯示,該股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最高價為七十六點五元,最低價為六十三元,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以資金七十萬元購買該股票,即令以最低價六十三元購得,而以最高價七十六點五元賣出,最大獲利約僅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更何況若如被告所稱係以七十三元價位購得,即令以最高價七十六點五元賣出,僅能獲利約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若是以七十三元以下價位賣出(以上均以未扣證交稅的情況而言),更無須言,只有賠錢的份,自不可能有所謂三十萬元的獲利。可見被告於為丁○○○購買大信股票後十餘天,交丁○○○三十萬元,告知是賺得的紅利云云,確有對丁○○○施用詐術,而誘其繼續加碼購買股票。且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會繼續向被告買股票,是因有賺得三十萬元(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九十三頁參照、本院詐欺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參照)。可見丁○○○之後陸續交錢託被告購買農林、開發、交銀等股票均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所交付。至於被告於他案(侵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十號詐欺案)雖曾供稱以替子購屋或借款等原因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既承認有上開購買股票及可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股票暨有於收受丁○○○款項後十餘天,交付其三十萬元,告知是賺得的紅利,嗣後並陸續收受丁○○○交付的購買股票款項,且丁○○○亦證稱:這與被告向我借款並非同一件事(本院詐欺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第十二頁參照),因此被告於他案所謂的借款云云,與本案係兩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均堪認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因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詐欺卷第二十八頁參照】)與丁○○○熟識,在與丁○○○交談過程中得知,託乙○○○購買股票,賺錢容易,甲○○因之心動,欲與丁○○○共同透過乙○○○購買股票。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於徵得乙○○○同意後,二人各出資二十九萬七千元,共五十九萬四千元,委由乙○○○購買農林及開發的股票(其中二十七萬二千元購買開發;三十二萬二千元購買農林)。詎乙○○○實際上並未購買前開股票。後股票下跌,甲○○要求乙○○○返還股票,乙○○○無法交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行。訊據被告乙○○○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只有幫丁○○○買股票,未曾幫甲○○買股票,至於甲○○與丁○○○間的關係如何,被告不清楚等語。經查:甲○○業已死亡,已無從傳訊到院作證查明實情如何。依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是丁○○○招我買股票的(他字第五0四號卷第十六頁參照)。所陳與丁○○○所證:被告是對「我」說他兒子在證券公司上班,天天開會,股票之漲跌他都知道,甲○○聽到我有賺錢,所以與我合股,錢是我交給被告的(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詐欺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參照)相符。可見被告只有對丁○○○施用詐術,並未對甲○○施用詐術。換言之,即使甲○○交付款項予丁○○○是要託被告購買股票,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所致,至於甲○○與丁○○○間的內部關係如何,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只有幫丁○○○買股票,未曾幫甲○○買股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這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因公訴人認被告這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