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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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居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及事實欄部分第三行至第五行,所竊取之財物更正為「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
(二)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因此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在竊盜罪審理判決後未執行前,侵入同事之宿舍,竊取同事之信用卡,後到金飾店、髮藝店予以盜刷,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盜刷金額合計新台幣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尚未償還上開盜刷之款項,也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見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當時之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三紙,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簽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聯合信用卡存查聯共三紙,依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稱已經銷毀(偵查卷第三八頁),因此不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金額二萬元,消費日期九十│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客戶存根聯一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二│編號一到金風珠寶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定商店存│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根聯偽造之「甲○○」簽名共一枚。│定沒收之。│││││├──┼─────────────────────┼──────────┤│三│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金額二萬六千九百元,消費│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客戶存根聯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紙。│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編號三到金風珠寶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定商店存│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定沒收之。│├──┼─────────────────────┼──────────┤│五│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金額二千八百六十元,消費│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客戶存根聯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紙。│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六│編號五到真情髮藝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定商店存│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