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96號,併案案號:該署93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90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 呂寶先 (00年0月0日生)、 廖振耀 (00年0月00日生,另併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廖振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結夥3人,於93年5月27日凌晨2時至3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塊厝70-71電桿附近,由呂寶先持該破壞剪爬上電桿,將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剪斷,再由廖振耀、乙○○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圓圈型後,帶離現場。乙○○復於93年9月25日12時許,承前開概括犯意,在甲○○開設位於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新橋頭資源回收場」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條14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為警於虎尾鎮「天生飯店」查獲,並經警扣得廖振耀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用之破壞剪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共犯呂寶先、廖振耀攜帶兇器破壞剪竊取電纜線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振耀、呂寶先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証人丙○○於警詢時指証上開地點確有遭人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及配合電路失竊事件處理明細表等暨扣案之破壞剪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鐵條之事實,辯稱「該鐵條係甲○○同意給伊,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告竊取証人即被害人甲○○鐵條之事實,業據証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証述「被告有向其要鐵條,其有同意」等語。不惟與証人甲○○於警詢時所指不符;且觀之証人甲○○於本院証述: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拿鐵條做何用,亦無說要拿幾支,只說要拿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若果真被告拿取該14支之鐵條確有經証人之同意,衡情証人豈有不知被告究拿取多少支鐵條之理,足認被告並未經証人之同意而拿取該鐵條,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証人之証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破壞剪係金屬製成,持以毆打人之身體,客觀上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夥同呂寶先、廖振耀攜帶上開破壞剪竊盜得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前揭鐵條,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電纜線之犯行部分,與呂寶先、廖振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予以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於90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四、原審合議庭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既認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共犯廖振耀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於判決書事實欄內並未為此項事實之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不符,顯有不當。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其拿取鐵條有經証人甲○○同意】,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訊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供稱「承認」,但亦稱【那個老闆喜歡喝酒,那天做完筆錄後他有說他要給我的,事實上是他給我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0頁),足見被告就竊取鐵條部分並未全部自白認罪。乃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認罪,並據為被告有罪之証據資料之一,顯與卷証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鐵條之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與呂寶先、廖振耀持破壞剪竊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竊取電纜線,更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人力、電費之損失,影響電力供電系統安全及用電戶之權益,被告第2次竊取之鐵條,價值較低,行竊手段平和,且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尋回失物,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共犯廖振耀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廖振耀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被告供稱在犯案現場並未看到,亦不知做何用,且查無証據足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