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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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違反水利法、竊佔等罪嫌,提起公訴,提出經濟部處分書、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取締紀錄、違法搭建鐵皮屋之照片、違規構造物位置圖等資料為證,並指出被告業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為其證據方法。
三、本院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罪名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漏列第一項)竊佔罪嫌,惟:
㈠就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部分:
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佔用土地係屬「行水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二者並未舉證證明。
②依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
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人究係起訴被告涉犯該條中何項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說明。
③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佔用土地」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未見舉證證明。
④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似在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
所犯,則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涉違反水利法之確切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為何,未見舉證證明。
㈡另被告被訴竊佔部分:
①被告佔用何人土地,是否為其所有或公有,未見舉證證明(如提出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②被告佔用土地地號之確實位置、面積為何,未見舉證證明(如提出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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