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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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甲○○互告對方及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莊七十七號內,因一時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兼被告丙○○乃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人兼被告甲○○、被告乙○○則分別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丙○○,致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下唇及口腔面挫創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三公分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公訴人因認告訴人兼被告丙○○、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丙○○、甲○○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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